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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請人
林文濱
相對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係在臺北市,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且當初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工作地點係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11樓之1 ,應認本件關係人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資方即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7 年4 月7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603 元,豈料,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等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7 年3 月7 日新竹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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