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 原告
- 葉政弦
- 被告
-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凡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差旅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6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追加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已積欠薪資達1 年之久,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及國內外同仁往來(下稱差旅費)未付,自106 年12月起以請假方式不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請假期間兩造曾多次協調還薪,被告皆以拖延及欺騙方式對待,僅開立欠薪明細1 紙,被告尚欠原告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薪資共計331,556 元、106 年6 月至106 年10月間差旅費共計124,208 元,總計455,764 元。原告前於107 年5 月31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申訴,並於107 年8 月21日收到勞工處回函查證屬實並予裁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雙方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31,556 元、差旅費124,208 元、資遣費164,702 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薪及差旅費明細、新竹縣政府公函、國外出差行程費用報支單、同仁往來費用報支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國內外差旅費用未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差旅費,核屬有據。
(三)第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所規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86,052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 頁),其自104 年1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0月30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 年9 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85/93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4,702 元(86,052×1+85/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7 年10月30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之規定予以終止,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31,556元、差旅費124,208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702 元;暨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