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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99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羅家慶即弘太陽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弘太陽光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弘太陽光有限公司(下稱弘太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因決議解散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羅家慶就任,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7年5月18日清算完結,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107年4月26日至28日刊登3次公告催告弘太公司之債權人應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3件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78號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並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蓋於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基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尚有弘太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清算人應待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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