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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礎瑄即劉安萱即劉溎青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礎瑄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現受僱於展裕工程行,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年2月12日)及其所提之在職證明與薪轉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生活費用合計17,530元,經本院審酌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並較其聲請更生時並無重大變化,故堪認為合理。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5,470元(計算式:23000元-17530元=5470元)中約80.44%即4,400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其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其名下雖有西元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惟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而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之可能,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從而,本件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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