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忠銘、鄭永春、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李憲章、范志強、曾國烈、尚瑞強、童兆勤、許盛發、李明新、廖文清、周朝崇、熊谷真樹、王裕南、曾慧雯
- 當事人陳淑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浦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雅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里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254元、履行期間6 年、清償成數16.5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每月收入38,149元未列出薪資計算明細,請查明債務人各項獎金及加班費。⑵債務人有股票及保單價值23,486元,應提撥等值價金,依債權比例清償。⑶清償成數僅16.52%,實屬過低,對債權人受償權益有極大影響,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所提107年2月份至108年1月份之薪資表,每月份應發項目有薪資明細、獎金明細( 包括年終獎金、季激勵獎金、春節紅包、輪班服務獎金、特別專案獎金及其他獎金 )以及加班明細等,均已詳載於薪資表內,本院計算上述期間內債務人所有薪資、加班費及獎金共計457,782 元,並依此計算每月收入為38,149元(457,782÷12=38,1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每月收入38,149 元實已包含所有薪資、獎金及加班費。 (二)又依本院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股票目前價值合計為4,199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綜合證券竹東分公司集資券庫存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所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並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則有解約金19,287元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陳報狀在卷為憑,故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3,486元(4,199+19,287=23,486),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應增加還款326元(23,486÷72=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60元、房租水電5,000元、通訊費800元、衣褲鞋襪300 元、其他雜支1,500元,總計14,860 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8,149元,扣除每月支出14,860元後,餘額為23,28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326 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21,254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23,289+326)× 0.9=21,253.5】,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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