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周春鳳
- 相對人
- 王懷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懷恭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6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1,12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30年,自104年7月2日起至134年7月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348,97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借據、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9月19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192字第3190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