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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聲請人
新竹縣○○○區○○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相對人
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范蓁宜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暨各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東鎮,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按違約金部分並非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聲請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4年2月5日   │84,200,000元  │44,997,000元    │ 未載       │106年8月5日         │ 未載         │2.722 │      │
├──┼───────┼───────┼────────┼──────┼──────────┼───────┼───┼───┤
│002 │105年1月11日  │83,800,000元  │28,014,000元    │ 未載       │106年8月5日         │ 未載         │3.221 │      │
├──┼───────┼───────┼────────┼──────┼──────────┼───────┼───┼───┤
│003 │105年11月25日 │50,000,000元  │30,000,000元    │ 未載       │106年8月5日         │ 未載         │2.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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