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新竹縣○○○區○○
- 法定代理人
- 徐彧盛
- 相對人
- 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范蓁宜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暨各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東鎮,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按違約金部分並非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聲請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4年2月5日 │84,200,000元 │44,997,000元 │ 未載 │106年8月5日 │ 未載 │2.722 │ │ ├──┼───────┼───────┼────────┼──────┼──────────┼───────┼───┼───┤ │002 │105年1月11日 │83,800,000元 │28,014,000元 │ 未載 │106年8月5日 │ 未載 │3.221 │ │ ├──┼───────┼───────┼────────┼──────┼──────────┼───────┼───┼───┤ │003 │105年11月25日 │50,000,000元 │30,000,000元 │ 未載 │106年8月5日 │ 未載 │2.7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