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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聲 請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孟瑤 相 對 人 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提出之票據固載有「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字句,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因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即付款地。而相對人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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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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