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洪嘉聰、陳文洋
- 原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聲 請 人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錫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擔保(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8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下同) 106年7月6日新院千106司執全舜字第143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且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又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之餘地,本件應供擔保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處分裁 定、本院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 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前以相對人李錫煌因請求資遣費不成而提出不實指控,致其名譽嚴重受損,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之不當受有損害之可能,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訴訟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所對其起訴請求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由,主張相對人無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之餘地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相對人對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非就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據以認定系爭假處分執行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自得另行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其未遵期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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