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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民
相對人
劉美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811,465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3號),嗣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委請律師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書等影本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3號、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美姿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中191,754元完畢(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619,711元(計算式:811,465元-191,754元=619,711元)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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