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水來
- 相對人
-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愷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訴訟費用諭知「(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調閱卷宗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4,198,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8元,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費774元,合計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為43,118元。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19,290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6,742元(上訴利益為3,719,290元),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金額為20,272元【即計算式:﹝(42,580+538)(3,719,290/4,298,425)0.43﹞+﹝(42,580+538)(479,135/4,298,425)0.88﹞=20,2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較低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預納訴訟費用即56,742元,其聲請人應負擔32,343元【即計算式:56,7420.57=32,343】。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