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生
- 相對人
- 陳瑞華
- 相對人
- 莊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原係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26,740元,嗣減縮聲明為615,135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615,135元之裁判費用為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20,0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於訴訟進行中,支出鑑定費95,000元,該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01,720元。另聲請人並無預納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31元【計算式:101,720(1/7)=14,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