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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 當事人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 相 對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 字第8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036,732元,並預繳納裁判費40,996元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起訴聲明4,036,732元, 其中訴請相對人給付2,602,610元部分勝訴、其餘1,434,122元請求部分敗訴。又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其中762,090元部 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62,090元,並繳納裁判費12,555元,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聲明,其中訴請相對 人再給付669,690元部分勝訴。又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 金支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核定 為20,000元。而訴訟費用負擔依前揭判決諭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265元【即計算式:﹝( 2,602,610+669,690)÷4,036,732﹞×40,996+﹝( 669,690/762,090)×12,555﹞+20,000=64,265,不足一 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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