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代理人
- 陳介安律師
- 相對人
- 蔣清明
- 相對人
- 張清英
- 相對人
- 陳世偉
- 相對人
- 彭建忠
- 相對人
-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清明
- 相對人
- 蔡豪峰
- 相對人
- 許世璜
- 相對人
-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廢棄。」,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8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提供5,00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7年度存字第427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