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
- 聲請人
- 林信宏
- 相對人
-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新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蔡家龍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為相對人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表現。復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繼續1 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10萬股,並經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 日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已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之30% ,迄今已逾1 年,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因相對人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基於營業秘密保護,一般人均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資料,且聲請人自105 年9 月2 日至今皆未曾接獲相對人實質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使聲請人無法確實明瞭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復經聲請人親至相對人工廠,仍無從就業務檢查事宜與相對人商談,致聲請人未能適時保障股東實質監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9 月2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本院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5 月7 日召開調查庭訊問相對人,惟經合法通知而相對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公司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執行命令2 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5 年9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534308350 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揆諸首開說明,該條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9 月2 日登記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未曾接獲相對人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復無從得知公司業務及財務情形,而其曾經親赴相對人之工廠,相對人亦相應不理,已損及股東權益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聲請人成為股東之日即105 年9 月2 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為適當。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本件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家龍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7年8 月8 日會總字第1070352 號函暨其所附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蔡家龍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系、企管系、會計研究所及私立逢甲大學金融博士候選人之學歷,為領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之專業人士,現任富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已執行會計師業務22年等情,學經歷與專長俱佳,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蔡家龍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9 月2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