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黃錦霞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書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834 元。」嗣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8,867,310 元(見本院卷三第70頁),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前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程名稱:新竹縣科學園區園區
三、五路服務區安置戶店鋪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依契約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而依變更設計圖說,系爭房屋之面寬應為380公分,柱墩應為60公分。詎系爭房屋竣工後,房屋面寬由約定之380 公分減為360 公分,柱墩則由約定之60公分加大為105 公分,顯見被告並未按圖施工。又原告自105 年3 月21日領照後迄今仍未能裝潢進住,是原告因被告未按設計圖說施作系爭房屋工程而受有下列損害:自105 年3 月21日領照至今共31月之房屋租金收入2,232,000 元、房屋稅17,599元、水費1,829 元、電費6,045 元、瓦斯費1,953 元、申請圖說費用680 元、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費用115 元、違約金(自105 年3 月21日領照日起每日6,277 元,共957日)6,007,089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8,867,310 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10 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按變更設計圖說施工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得暫扣系爭工程尾款740,246 元,俟反訴原告將上開缺失修繕完畢,反訴被告即付清尾款。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房屋所在之地乃新竹縣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有,而科管局提供並出租予新竹縣園區三、五路(服務區)安置戶建屋使用,原告即屬其中一員。而全體承租戶共62戶成立「新竹縣園區三、五路(服務區)安置籌建委員會」統一共同委由陳俊宏建築師規劃設計,再將62戶之興建工程共同交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施作。而在未開工前,尚有召集全體籌建委員會成員說明各自若有需變更需求時,需向被告及設計公司申請,原告為籌建委員會成員之一,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二)關於系爭房屋面寬部分:
1、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圖係由陳俊宏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已如前述,而被告乃依該設計圖施工。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之圖說,店面面寬為360 公分而非380 公分。原告復稱此部分業變更設計,將店面面寬改為380 公分乙事,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或建築師變更圖說之通知,對此毫不知情,自無從修改,況此部分建築師也承認是其疏失未通知修改,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告溝通協調系爭房屋其他修改事宜,但原告並沒有提出店面面寬修改乙事,亦於房屋平面圖簽署確認,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完工驗屋時,亦未提出店面面寬未加大、柱、墩加大之缺失。
2、另依陳俊宏建築師函覆可知,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附件2、附件3 的圖係經原告修改,並送交科管局作為竣工圖使用,且科管局回函也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使用竣工圖尺寸標示誤植,故竣工圖所載尺寸有誤。又原告變更設計後又沒有提供水、電圖,故被告施工只能套用系爭合約原始圖說。
(三)關於柱墩則由約定之60公分加大為105 公分部分:原告前提出變更系爭房屋衛浴間及電梯之位置,故水電配線必然會變動,也就是會將柱、墩加寬,至於如何修改線路與柱、墩加寬等節業於籌建委員會開會時說明清楚,原告自應知悉系爭房屋經過變更設計後,柱、墩會加寬。此部分變更工程係經原告同意,並簽署確認平面圖後施作,是被告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四)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答辯如下:
1、租金收入2,232,000 元部分:原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皆能出租並按月收取72,000元租金等節均未提出證明,則其主張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2、房屋稅17,599元、水費1,829 元、電費6,045 元、瓦斯費1,953元、申請圖說費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費用各680元、115元部分:原告所繳納的房屋稅、水、電、瓦斯等費用皆屬房屋所有權人應自行支付的費用,更何況系爭房屋既未出租,則該部分費用本就屬屋主應自行負擔。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屬屋主自行繳納的費用,豈有要求被告負擔之理?另所稱申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成本,非屬原告所受損害。
3、違約金6,007,089元部分:違約金係以有可歸責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延期交屋為要件,惟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可歸責事由,亦未遲延交屋,更無原告所稱「矇騙主管官署科管局在驗收紀錄表上偽簽註『符合』」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精神賠償60萬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亦無未按圖施工的情形,更無違反契約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即反訴被告稱其精神損失而需被告即反訴原告負精神賠償60萬元,顯不可採。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工,並於105 年3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兩造即應辦理交屋程序,經反訴原告確認計價尚有尾款584,867元及變更工程後之水電追加款155,379元,合計740,246元,因反訴被告遲未給付,致系爭房屋未能如期完成交屋,經反訴原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0,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證一,卷一第39至77頁,卷二第25至64頁),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2 年3 月26日、峻工日為104 年2 月16日、發照日為105 年3 月14日、領照日為105 年3 月21日(卷一第11頁)。
三、原告尚未給付第12期交屋驗收完成之工程款584,867 元及水電追加費155,379 元(反原證1 、2 ,卷二第22、23頁)。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有無店面面寬由380 公分縮小為360 公分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二)系爭房屋之柱墩由60公分加大為105 公分是否經原告同意?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四)原告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有無店面面寬由380 公分縮小為360 公分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1、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均未標示,但為工程慣例上應施作,或為完成系爭工程不可缺少者;被告應依契約設計圖說及工程項目明細表,施作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次據該合約所附各層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各層面寬均為376公分(包含左右牆心部分),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各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78頁、卷二第25至65頁)。又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各層平面圖說為建築執照之建照圖,依建築執照之建照圖店面寬度為360 公分,即如二樓所標示尺寸376 公分扣除左右牆心16公分後之寬度,此有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7 月20日以俊107 字009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準此,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系爭房屋面寬部分,自應以此為據。
2、原告主張兩造已變更設計將系爭房屋店寬加寬至380 公分乙節,固據其提出竣工圖,及如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47 頁所示經原告親簽確認之各樓層平面圖及屋突平面圖(以下合稱附件二圖示)為憑。惟依系爭工程竣工圖所載,系爭房屋各樓層總寬度為592 公分,扣除浴廁寬度216 公分,剩餘寬度僅376 公分,則該圖記載各樓層面寬380 公分,即有未合,參以系爭工程竣工圖之尺寸係負責簽證之建築師陳俊宏誤植等情,有科管局107 年1 月30日竹建字第107000458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是否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又據附件二屋突平面圖所示,原告於103年6月24日確認系爭房屋面寬為380公分,然原告復於103年8月19日親自簽名確認系爭房屋各樓層面寬為360公分,亦有原告當日簽認之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則原告是否有變更店面面寬為380公分之意思,難謂無疑。況查,附件二圖示係原告至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修改之圖面,當時該事務所已告知原告需自行與被告確認施作內容等情,復據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另參之附件二各圖示均僅有原告單方之簽名,自難認被告已同意變更設計將店面面寬改為380公分。據此,附件二圖示既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圖說及建築執照建照圖未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房屋店面面寬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以附件二圖示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再查,系爭房屋施作之實際店面面寬為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各層平面圖說及建照圖二樓平面圖所示之尺寸376 公分,故被告確依建築執照建照圖施工,此參之陳俊宏建築師前開函覆甚明,據此,被告既按建照圖施工,兩造亦無變更設計系爭房屋店面面寬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將店面面寬由380 公分縮小為360 公分之未按圖施工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二)系爭房屋之柱墩由60公分加大為105 公分是否經原告同意:
1、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柱墩現況係由60公分加大為105 公分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柱墩加大係因加設污水管等管線不能設置於柱內,故將柱墩加大等語。經查,本院前函詢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有關系爭房屋之柱墩是否加大及其原因等事項,經該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屋之柱子尺寸並無變更;一般而言,污水管、通氣管、垂直管為建築物所必要,上開管徑皆大於5 公分,依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13.13.3 規定,超過5 公分之管,皆需置於柱外。又因垂直管路而柱墩加大為工程上所常見,惟未影響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毋須送主管機關核備。而該事務所將污水管、排氣管等管線及柱墩加大等約略示意於建造執照圖,並於圖面上說明內部水電圖請與營造廠商洽談等語,有該事務所106年6月21日俊106字第013號、107年8月20日俊107字011號、107年10月19日俊107字01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19頁、卷三第64頁),互核與證人即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仙木於本院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新竹縣園區三五路服務區之安置戶?)是。(問:你是否有與其他安置戶共同成立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是,有組置戶共同成立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我擔任主任委員。(問: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要做何事?)我們都是徵收戶,科管局要我們成立籌建委員會,當時營建署核准下來的籌建委員會,主要整合服務區房子的籌建。」、「(問:原告是否也是安置戶?)她是安置戶也是我們的委員。(問:你是否知道原告黃錦霞的新建房屋柱墩有被加大,從60公分變成105公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的放大多少,但是我們籌建戶全部62戶所有的柱墩都有被放大,柱墩是依著我們的衛浴最近之柱墩放大,因為我們的管路超過2.5英吋到3英吋,沒有辦法包到柱子裡,建築法規有規定,所以就要把下水管、污水管管路全部在柱墩放大。這是建築執照下來以後,建築師把建築執照圖給各住戶時,都有做說明。建商在受我們委任新建工程時,施工前也有說明需要做柱位放大的說明,而且也有說需要變更者請洽建築事務所的相關人員做變更修正。(問: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有開會針對柱墩放大,向全部安置戶說明嗎?)沒有用開會的方式,因為我們籌建會委託陳俊宏建築師畫圖送審,待建築執照取得之後陳俊宏建築師有向各戶說明柱位放大。(問:說明柱位加大的時間點為何?)我只知道開工是103年底,取得建築執照之後由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他會通知各戶取得建照時說明。」、「(問:原告是否知道柱墩放大的情形?)應該會知道,因為我剛才陳述,我們建築執照科管局審核下來,每個人都要到建築師事務所領照,而陳俊宏建築師的建築師也會跟每個人解釋柱墩的情形,包括我本人也是建築師事務所跟我很詳盡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兩者若合符節,應為可採。足見系爭房屋因裝設污水管、通氣管、垂直管等建築物所必須之管線,為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規定,須設置於柱外,因而加大柱墩,此與一般工程實務相符,則被告辯稱因於柱外加設管線而放大柱墩尺寸等語,即非無據。
2、另參之證人鄭仙木前開證述可知,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各安置戶興建之房屋因設置上開管路之故,須將柱墩放大,而各安置戶至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領取建照時,亦經陳俊宏建築師告知上情,則原告身為上開籌建委員會安置戶之一,衡諸常情,對於系爭房屋柱墩加大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張雨涵於104 年2 月5 日共同在被證5 所示三、四樓平面圖上簽名確認,而該平面圖上方臥室左側中間柱子部分註記「此柱做圓角」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情,益證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房屋柱墩部分如該圖所示,是原告已同意系爭房屋之柱墩放寬,洵堪認定,則被告按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圖面施工,將系爭房屋之柱墩由60公分加大為105 公分,自無不合。
(三)據上,被告並無未按圖施工,將系爭房屋店面面寬由380公分縮小為360 公分之瑕疵,而房屋柱墩由60公分加大為105 公分一事亦經原告同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計8,867,31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1 項工程階段計價付款明細表約定,反訴被告於交屋驗收完成後,應給付第十二期款即尾款584,867 元;同條第2 項第⑴款亦約定:反訴原告每期提出階段工程請款計價表單予反訴被告或籌建會後,反訴被告或籌建會需於3 日內進行會勘、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7 日內付款,此參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卷二第27、28頁)。依此,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及變更工程後之水電追加款之給付,係以反訴原告提出請款計價表單予反訴被告或籌建會,並經反訴被告或籌建會對於系爭房屋進行會勘、驗收完成為要件。反訴原告主張於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兩造已於105 年3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驗收程序,且所列缺失均已修補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經反訴被告簽名之驗屋缺失明細表為證,然為反訴被告爭執前開缺失明細表之真正,並否認兩造曾有驗收系爭房屋之事實。查上開驗屋缺失明細表業主簽認欄之反訴被告簽名,係以藍色原子筆直接在該欄簽名,並書寫日期,並未有剪貼的痕跡,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6頁),堪認形式上為真正。惟查,該明細表所記載之缺失摘要事項,雖第2項「四樓至五樓轉台邊電源蓋漏水」及第5項「一樓蓮蓬頭沒有」備註欄載明「okey」等情,然反訴被告否認有修繕完成,亦無反訴被告在旁簽認修繕完畢之註記,更遑論除此之外,其餘項目均無經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已完成系爭房屋交屋驗收情事,參之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84,867元、變更工程後之水電追加款155,379元,合計740,24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告就系爭工程「店面面寬由380公分縮小為360公分」,並無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柱墩由60公分加大為105公分」部分,亦經原告同意而施作,且符合工程慣例,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7,3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驗收程序,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0,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自應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以後提出之書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