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號
- 原告
-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名凱
- 被告
-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正同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享有亞洲高爾夫球場之地圖資料著作權,被告盜用侵害原告前開著作權,擅自使用於其為IZZO代工之SWAMI5000產品,藉此獲利,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最低金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繼續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亞洲地圖著作權之產品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