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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

被告
即受裁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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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鴻達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志炘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志炘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4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8,31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240元(計算式:8480元×1/2=424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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