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蘇賴威
- 相對人
- 林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888元,及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082元(73,888×5%×3),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