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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原告
蘇賴威
被告
林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在麥當勞還給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07年3月16日在南大路1間麵店拿1個價值45,000元的GUGGI包包還給被告抵債;於102年9月幫被告繳納保險費15,493元;103年9月19日幫被告的兒子繳保險費15,380元;102年9月29日被告購買浪琴錶帶回去大陸給她媽媽,購買的錢41,500元也是原告先幫被告付的,均主張抵銷。另於104年6月10日匯款15,000元給被告,也是還債。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伊只承認本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判決可抵銷之1萬元,其餘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而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係應給付被告73,888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107年3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強制執行,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第按,被告確積欠原告1萬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本院本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以該1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復為被告所承認,即屬有據。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以該1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即應先抵充利息,而依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係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之1萬元債權即應先抵充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

(四)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另於本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基於借款關係分別於102年9月27日為被告代墊保險費15,493元;103年9月19日代墊被告小孩保險費15,380元;104年8月10日借款給在大陸的被告15,000元;102年9月29日代墊被告訂購手錶41,5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部分,業據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本院本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29號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執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據此,原告主張對有幫被告繳納保險費15,493元、幫被告的兒子繳保險費15,380元、為被告代墊購買手錶41,500元、匯款給被告15,000元等債權,而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7年3月16日拿價值45,000元的GUGGI包包給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同時抗辯係原告送給被告等語,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基於男女朋友親密關係贈與名牌GUGGI包包給被告,顯係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故被告所為抗辯,應屬可採。況原告自始至終亦未舉證證明係基於「抵債」而將該GUGGI包包交給被告,自難認為實在,而應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以價值45,000元的GUGGI包包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已以對被告之1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而得抵充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即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於此範圍內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3,888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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