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受被上訴人之父親江鋤案委託,處理其所有土地之糾紛,江鋤案並書立承諾書,允諾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三百六十坪之權利轉讓一半予伊,作為報酬。嗣江鋤案於八十三年間過世,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嗣始發現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江鋤案所屬之祭祀公業江四合名下(現由被上訴人繼承該祭祀公業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伊原可取得土地一百八十坪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江鋤案於八十三年間去世時,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江鋤案並無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伊無清償其生前所負債務之義務。又伊不知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且依其內容,係附有土地登記為江鋤案所有時,始移轉予上訴人之條件,今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再上訴人未以江鋤案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亦非合法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既本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鋤案書立之承諾書而為請求,自應對江鋤案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且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亦必須合一確定。而江鋤案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尚有江雅琪,上訴人未對江鋤案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文。故除涉及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外,債權人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自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鋤案生前允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而依繼承、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意如係指江鋤案生前即負債務不履行之金錢賠償責任,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難謂當事人不適格。如係主張被上訴人繼承江鋤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於繼承後不能履行,請求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因未涉及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亦不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原審以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未以江鋤案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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