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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44號

原告
利佳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被告
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 條第1 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18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扣除前繳之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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