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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原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敬學
被告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2 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3 樓居所,在素食林餐廳臉書網頁之公開留言板,張貼內容包含「好諷刺,店東了解“知足”的意思嗎?與自己大哥聯手告弟弟妹妹,還說大哥說的都是對呀,要聽老大的話,自己拿了好處,還有臉說,聯手詐騙小姑的財產【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800萬買斷,人都失智了,能買賣嗎?更扯,800萬根本沒有入小姑戶頭。」等文字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而以文字指摘原告詐騙等與公益無關,而屬原告個人私德之不實事項,此等指述內容,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妹婿,伊係基於無知,一時氣憤之下,方為系爭留言,然系爭留言均是伊本於原告作為所做出之陳述,所述內容均為真實,非屬虛言,是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系爭留言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留言影像截圖被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因此所涉之誹謗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又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46 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如上述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自認者,且具前開證據可為佐證,自可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尚須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論民刑事領域,即便行為人誹謗之事具有真實性,然該等事實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行為人仍不得恣意傳遞該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訊息,乃屬當然。

㈢、經查,觀諸系爭留言之內容,堪認均屬被告就兩造間姻親關係、及原告與親人間之所為,依其感知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難認此等訊息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足認此等訊息僅屬涉及私德一事;被告對其有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且該等行為已影響到外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以致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自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生,國中畢業,106 年度財產所得15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9 筆;被告係58年生,大學畢業,106 年度財產所得為89萬2,053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汽車各1 筆,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及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竹簡附民卷)足憑(見竹簡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 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竹簡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4 月14日,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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