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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9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林國華
相對人
林榮源

      賴玲玉

      林美芳

      張林月娥

      王林滿女

      鄭林美津

      林美雲

      徐宇泰

      徐維泰

      徐永泰

      劉瑞明

      劉瑞芬

      劉瑞媛

      劉瑞芳

      劉瑞蓉

      劉郡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同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地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抗告事件之抗告意旨,其內容略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17筆土地有私有耕地租約,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地號不同,重測前於45年5 月25日至74年12月30日期間係屬「農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30條之1 第2 項「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 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規定之限制,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倘無自耕能力,自不能繼受取得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詎農地原出租人林金龍於70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明知無自耕能力,卻無視當時法律規定,未於71年3 月25日前出售農地予全體承租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甚至「共謀、共犯借用」相對人鄭林美津(上1 人為林金龍之女)名義,偽造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農地,依法應撤銷前開不法之繼承移轉登記及撤銷第145 、149 號私有耕地租約,為此聲請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現由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0號受理中,為等待前揭訴訟判決結果,聲請人依大法官釋字第379 號解釋及行政院62年8 月9 日62內字第6795號函聲請,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0號裁判結果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以維護佃農林炎村優先承購權之債權利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三、經查,兩造間所涉之收回耕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現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地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上開施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6 頁)。又,聲請人前以其繼承人林炎村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其租約繼承登記為不合法云云等情詞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目的在於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後,將土地回復登記至鄭林美津1 人名下,業經本院105 年度撤簡字第1 號106 年10月25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再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7 年5 月8 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不得上訴。聲請人於105 年度撤簡字第1 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對於上開民事訴訟他造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申請之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暨回覆耕地租約…等等聲明(見本院卷第90頁),因非屬民事法院權限,經本院105 年度撤簡字第1 號106 年10月25日民事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0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於107 年1 月10日以函通知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若係提出再審之意思,請繳納再審裁判費四千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以上有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本院民事訴訟繫屬查詢索引卡與裁判書查詢列印等件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固有前開106 年度訴字第1770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該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其訴訟形式及實質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而本院106 年度地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即本件執行名義)雖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然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 號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該件歸檔卷宗核閱無誤(檔號:107-3001-12-01),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法定事由,僅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於其聲請事實理由欄,廣泛地引用先前對於法院裁判不服之情詞,卻對於究竟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訴訟類型卻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難謂有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土地坐落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地 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姓名 │面 積 │├────────┼────────┤│19地號 │1分之1 ││鄭林美津 │314.12平方公尺 │├────────┼────────┤│19-1地號 │1分之1 ││林榮源 │314.12平方公尺 │├────────┼────────┤│19-2地號 │1分之1 ││劉瑞明 │118.79平方公尺 │├────────┼────────┤│19-3地號 │1分之1 ││林美雲 │314.12平方公尺 │├────────┼────────┤│19-4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19.13平方公尺 │├────────┼────────┤│57地號 │1分之1 ││徐宇泰等3人 │301.21平方公尺 │├────────┼────────┤│57-1地號 │1分之1 ││張林月娥 │301.21平方公尺 │├────────┼────────┤│57-2地號 │1分之1 ││王林滿女 │301.21平方公尺 │├────────┼────────┤│57-3地號 │1分之1 ││劉瑞芳等3人 │238.34平方公尺 │├────────┼────────┤│57-4地號 │1分之1 ││劉瑞媛等2人 │172.24平方公尺 │├────────┼────────┤│57-5地號 │1分之1 ││林美雲 │165.50平方公尺 │├────────┼────────┤│57-6地號 │1分之1 ││王林滿女 │165.50平方公尺 │├────────┼────────┤│57-7地號 │1分之1 ││賴玲玉 │165.50平方公尺 │├────────┼────────┤│57-8地號 │1分之1 ││張林月娥 │165.50平方公尺 │├────────┼────────┤│57-9地號 │1分之1 ││鄭林美津 │165.50平方公尺 │├────────┼────────┤│57-10地號 │1分之1 ││徐宇泰等3人 │165.50平方公尺 │├────────┼────────┤│57-11地號 │1分之1 ││林美芳 │165.50平方公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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