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 原告
-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秋花
- 被告
-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
蕭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怡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蕭怡心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自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原料及包裝材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並交付由被告蕭怡心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為107 年2 月10日、票據號碼為ND0893974 號、面額343,4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給付部分貨款。詎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2 月13日止,收受其所訂購之系爭貨品後,竟僅給付原告20,065元,尚積欠共計1,238,449 元之貨款未清償,而其前所交付由被告蕭怡心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屢經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債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系爭貨款,並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怡心給付系爭票款,而被告蕭怡心應給付之票款與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之同額貨款債務間,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故聲明:(一)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34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怡心應給付原告343,4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89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請款單4 件、估貨單49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7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積欠原告1,238,449 元之貨款,已如前述;又被告蕭怡心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蕭怡心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亦如上述,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1,238,449 元,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心給付積欠之票款343,4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心給付票款343,400 元,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上開貨款中之343,400 元部分,其請求權雖有不同,然請求之實質同一,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如聲明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 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經過20日於同年5 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蕭怡心得請求之票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心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對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請求給付343,400 元貨款部分之買賣關係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蕭怡心之票據請求權,其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給付之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或蕭怡心其一給付時,另一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