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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邵雨亭
訴訟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曲克強
訴訟代理人
茆力山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告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由其公司承辦人林銘隆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茆力山接洽,並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數筆廢棄食用油要運至西班牙及荷蘭,因此委託原告為其安排相關運送事宜。原告受託後,被告公司員工陳虹靜即以電子郵件檢附出口貨物之明細資料及貨物之包裝單、聲明書等文件予原告,並與原告確認相關細節,再由原告製作提單,上開電子郵件及其檢附之相關文件均清楚載明被告公司之名稱,此有原證4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告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並以此申報其公司之進項費用,扣抵營業稅,足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為其運送廢棄食用油至歐洲地區之情事。嗣原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陸續海運出口18筆廢棄食用油至國外,並交付予受貨人,被告自應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142,991 元。

(二)雖被告辯稱林銘隆為羿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羿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羿瑋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定艙乙事全無所悉,並抗辯羿瑋公司係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訂定本件運送契約云云。惟系爭貨物之性質屬政府管制之廢棄食用油,該貨物之出口與一般貨物不同,必須持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證,方可進行出口報關,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被告與原告訂定運送契約時,除提供被告公司名義之貨物發票及聲明書外,並提供其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輸出許可而取得之「貨品出口同意書正本」以供海關從許可出口之數量中核銷每次出口之廢棄食用油數量,是除被告公司外,第三人顯無冒用被告公司之名義,申請出口系爭貨物之可能,且被告若未從事出口業務,即無檢具文件申辦出口同意書之必要。

(三)被告另辯稱原證4 陳虹靜寄予原告以聯繫運送細節之電子郵件,均係由羿瑋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而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之所以主張原證4 陳虹靜寄出電子郵件之地址係羿瑋公司所有,無非係以該電子郵件地址「yi.wei0935@gmail.com 」之拼音,與「羿瑋」二字相類似,然依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廢食用油貨品出口同意書時檢附之買賣合約書所示賣方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可清楚證明被告確實均係以「yi.wei」作為其電子郵件帳號之命名方式。又被告否認卷二第61頁應付帳款月結切結書上之印文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惟經原告比對,被告當庭提出之登記章印文之樣式,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章印文,並不相同,足證被告之說詞全屬捏造,且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爰依運送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運費1,142,991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9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在外收集廢食用油後,進而販售予訴外人林銘隆,亦因被告有主管機關核准廢棄物輸出許可,訴外人林銘隆即向被告提出以被告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以利其所收購廢食用油可再轉售至境外,被告答應訴外人林銘隆之提議,然僅單純同意以被告名義報關出口,而與訴外人林銘隆有業務往來,訴外人林銘隆並非被告所屬人員,其轉售予境外何人及相關貨物運送事宜概由訴外人林銘隆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託運送,且與其議約之訴外人林銘隆與陳虹靜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係陳志維,亦為唯一股東,訴外人林銘隆與陳虹靜分別為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員工,則議約之人顯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情形下,原告未經查核確認,任憑第三人假借被告公司名義,成立運送契約,自屬原告內部作業疏失。被告自始未與原告締約,訴外人林銘隆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原告以切結書等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文件主張兩造間有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然比對上開文件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公司登記章、簽約章明顯有差異,足證上開文件係遭訴外人林銘隆偽造。又訴外人林銘隆因另案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簽署文件,偽造被告公司之文書,經訴外人永瑞實業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後發現其在另案所偽造文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本件相同,足證係由訴外人林銘隆以同一盜刻印章,以被告公司名義,偽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告締約,準此,本件貨物運送自始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未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惟被告公司與羿瑋公司聘請之會計師事務所是同一家,不確定會計師有無拿發票去申報被告公司之進項費用。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運送出口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18筆廢棄食用油至國外,運費合計1,142,991 元(下稱系爭18筆交易),原告並開立本院卷第36-53頁所示之18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以該18紙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向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稅捐,扣抵營業稅,有原告提出之提單、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35 、36-53 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70-176頁)。

(二)被告曾多次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而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系爭18筆交易以被告申請之前揭「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出口報關,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被告公司申請廢食用油輸出許可之相關案卷、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覆之出口報單清表及報單全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19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由其公司承辦人林銘隆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茆力山接洽,表示被告有數筆廢食用油要運至西班牙及荷蘭,而委託原告運送廢食用油,原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陸續海運出口系爭18筆廢食用油至國外,並交付予受貨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運費,爰依運送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9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在外收集廢食用油後,販售予訴外人林銘隆,因被告有主管機關核准廢棄物輸出許可,訴外人林銘隆向被告提出以被告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以利其所收購廢食用油可再轉售至境外,被告答應訴外人林銘隆之提議,然僅單純同意以被告名義報關出口,其轉售廢食用油至境外及相關貨物運送事宜概由訴外人林銘隆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始未與原告締約,訴外人林銘隆亦非被告所屬人員,其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自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991 元運費,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142,991 元運費,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林銘隆與其締結運送契約,兩造有運送契約關係,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2惟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簽訂之運送契約,或被告授權訴外人林銘隆與其締約之事證,亦未能就其曾與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標的物、價金及各該運送細節磋商洽談並已達成合意等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且證人即與原告接洽運送事宜之陳虹靜到庭結稱:我之前在羿瑋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文件處理的工作,登記負責人是林春喜,林銘隆則是羿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羿瑋公司是從事廢食用油的批發,我沒有特別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但是知道他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羿瑋公司跟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林銘隆之前指示我們做出口的話,一些對國外的都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做出口,卷宗第86-95 頁這些電子郵件所載JESSICA CHEN是我,ANNI KA 應該是台中原告公司的小姐,我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台中公司小姐海運出口提單的做法,託運人是被告公司,運送人是原告公司。(問:當時在羿瑋公司工作,為何會跟原告公司溝通被告貨物的託運?)羿瑋公司當初跟被告公司有合作上的往來,出口的部分就會請我去跟原告公司做文件上的往來,是林銘隆叫我用被告公司名義製作提單…。羿瑋公司跟被告公司有合作往來,所以這些文件是由羿瑋公司幫被告公司製作,因為當初食安風暴,輸出食用油必須有政府的許可證,林銘隆當時有跟我交代如果出口的話,就用被告公司名義,因為羿瑋公司沒有拿到政府的許可。…是林銘隆請我這麼去做這些報關出口廢汽油的文件,我沒有跟被告法代接觸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0-205 頁)。由證人陳虹靜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林銘隆確實並非為被告公司之人員,而係與被告公司合作出口廢食用油之羿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虹靜製作出口報關之文件係依訴外人林銘隆之指示,並非出於被告之授權,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核屬有據: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2經查,證人游登評到院結稱:我有幫被告公司申請過廢棄油的輸出許可,我自己開環境工程的技師事務所,業務範圍包含代為申請此種許可,最早應該是105 年開始幫被告公司申請廢棄油的輸出許可,起碼申請過4 次,每次許可的時間原則上1 年,主管機關規定第一次申請的數量就是300 噸,後來可以慢慢提高,但是如果提前達到數量就可以重新申請。第一次申請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接洽,後來都是林銘隆跟我聯絡,被告法代第一次認識我時,是帶著林銘隆一起來,我申請完後跟被告法代說貨物出口同意書已經出來了,第一次我忘記是被告法代還是林銘隆來拿的,之後幾次我聯絡被告法代時跟他說貨物出口同意書下來了,我已經交給林銘隆,被告法代就會跟我說知道了。被告法代有跟我說他並沒有在做出口,只是收油之後轉賣給林銘隆的公司,被告法代並跟我說出口的部分是林銘隆在負責,所以後來貨物出口同意書出來之後,我會聯絡被告法代跟他說同意書出來,我會交給林銘隆或我已經交給林銘隆。被告法代有給我公司的大小章留在我的事務所,我申請許可要蓋之前會跟被告法代說。(問:提示原證5 ,按照查出來的資料,104 到106 年被告總共有13次申請資料,有無意見?)應該全部都是我代辦,被告公司第一次申請的300 噸是我申請,申請費用都是林銘隆支付,我收據都是寄去高雄給林銘隆,但抬頭都是被告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47-250 頁)。此外,游登評代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正本後持交予訴外人林銘隆,訴外人林銘隆將之交給陳虹靜掃瞄傳送予宏昌報關行,其後再郵寄正本給宏昌報關行,由宏昌提供給海關做每一次出口油量之核銷動作等情,亦據證人陳虹靜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陳虹靜與原告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93 頁)可知,被告將公司大小章留置於游登評處,多次委託游登評申請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均未自行取回使用,而係將之交付予訴外人林銘隆,由訴外人林銘隆指示陳虹靜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關文件,並將被告公司申請取得之「貨品出口同意書」正本交予報關行持以向海關申報出口廢食用油,訴外人林銘隆指示陳虹靜與原告聯繫運送事宜時,亦要求以被告公司為運送人製作提單及開立統一發票,以求與「貨品出口同意書」之記載相符,由被告3 年間申請10餘次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均交予訴外人林銘隆對外使用之前揭情形來看,本件被告確有表見之事實無訛。3被告雖辯稱僅單純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報關出口,相關貨物運送事宜概由訴外人林銘隆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游登評,多次委託游登評代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貨品出口同意書」,且除第一次申請以外,其餘歷次申請取得之「貨品出口同意書」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明知證人游登評交付予訴外人林銘隆使用,卻從未提出反對之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甚至當庭自承:(問:同意書被林銘隆拿走之後,有無做任何的因應或處理?)我先打電話問林銘隆,他說他拿同意書去跟客戶談,跟客戶表示如果羿瑋公司的同意書沒有申請下來,還是可以用被告公司名義出口廢食用油,我知道之後就沒有再做處理;我同意讓林銘隆拿貨品出口同意書去跟客戶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被告明知訴外人林銘隆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明。又依卷附之輸出許可同意書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公司曾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多達12次之「貨品出口同意書」供訴外人林銘隆使用;且系爭18筆運送交易,原告係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而非開立予翌瑋公司,被告公司並已持交予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作為銷項憑證扣抵被告公司之營業稅,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由此益證被告明知訴外人林銘隆向原告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綜上,被告既明知訴外人林銘隆以被告公司人員自居,對外接洽業務,並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竟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承上析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其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雖無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屬有據,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8筆交易之運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惟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9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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