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照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榮璋於原告對於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返還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簽訂採購協議書,後因相對人未能供貨給聲請人,請相對人返還未出貨餘款美金146,326元8角7分(折合新台幣490萬5,908元 ),詎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因相對人於106年1 月4日因虧損過鉅,已無法繼續經營,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惟未有清算人就任,致使相對人公司無合法之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訴訟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採購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對帳單、匯款資料,均可認為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則本院審酌張榮璋於106 年1月4日董事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時擔任董事長職務,應對相對人公司業務進行情形甚為明瞭,而得維護相對人公司訴訟上進行攻擊防禦之權益,爰選任張榮璋於原告對於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返還貨款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