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王佳惠
- 當事人朱堯熹、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朱堯熹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歧 訴訟代理人 曾永芳 蔡孝勇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七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禁止被告將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六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圍牆地基所生之一切液體,直注至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振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振歧,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香山區區公所民國107 年6 月6 日香經字第1070005929號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初估為58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62元(面積初估為58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4 月15日起至第一項刨除柏路面回復原狀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賠償原告68元(面積初估為58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四、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初估為27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擋土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0元(面積初估為27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07年4月15日起至第四項之擋土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賠償原告32元(面積初估為27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七、禁止被告將其擋土牆所生之一切液體,排放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面積初估為27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07年9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續二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第一項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賠償原告88元。四、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1.61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07年4月15日起至第四項擋土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賠償原告72元。七、禁止被告將其擋土牆所生之一切液體,排放至系爭土地。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除變更後訴之聲明第7 項係擴張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外,其餘部分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朱希哲、朱育德、朱照江、朱彥融、朱佃祿、朱堯洪、朱堯輝、朱昭容、朱昭文、朱昭端、朱昭音(下稱朱希哲等11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01/30,000,因開枝散葉,故系爭土地雖有祖屋存在,却無人居住,身為家族長孫之原告接獲通知指稱系爭土地疑似遭他人破壞云云,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方知系爭土地現場疑似遭被告社區住戶充當為垃圾處理場(因地形之故,垃圾僅能自上拋下,無法自旁擲入)。且系爭土地有因不明原因發生土石嚴重流失情形,若不為處理,祖屋遲早會因土石流失造成地基崩壞而房屋倒塌。 (二)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無權鋪設柏油並放置數十株大型盆栽加以占有: 1、蓋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當時共有人之一朱佃祿長期旅居美國,無從同意被告社區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社區之使用執照並無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一部分,亦未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在被告社區之使用執照內,則被告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一詞,顯不實在。 2、另被告社區本可經由新竹市大湖路71巷(下稱大湖路71巷)道路通行,即便扣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仍保有雙向通行之空間,被告管理社區坐落之基地自無袋地之問題。另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海山罟段594-5 地號,依土地登記謄本未有任何分割紀錄,此與被告辯稱原告家族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社區地主之一有所不符。被告管理之社區基地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餘地。 3、且依新竹市政府回函可知大湖路71巷屬封閉型社區道路,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以由新竹市政府鋪設柏油,實源自於被告依新竹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向市政府提出協助維護與修繕申請,而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 (三)再者,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1.61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地基,無權越界建築: 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擋土牆既屬被告社區水土保持之安全措施,則揆諸前開規定和被告107 年1 月8 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擋土牆乃民國81年由東陞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興建過後才移交本管委會....」內容可證,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系爭擋土牆及基地之實質管理處分權限。 2、至被告提出訴外人朱錦河代理共有人朱希哲出具海山罟段594-6 地號土地同意被告社區施作擋土牆之協議書,從地籍圖即可證海山罟段594-6 地號之土地所指並非本件之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之擋土牆地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擋土牆之牆面緊鄰地界而建築,並無保留退縮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最小維護距離之規定,亦無渡槽之設計,應屬不法之建物。被告並將擋土牆之洩壓排水水管出水口完全置於系爭土地上,喪失土牆洩壓效能,甚埋設與擋土牆洩壓無關之一般汙水排水口,因而將擋土牆所生之一切液體排放至系爭土地,經常性排水,導致系爭土地之土石嚴重流失;擋土牆洩水孔應有排水溝設計接通至大湖路,而非經過系爭土地。 (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所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80 元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為88元(如附圖一藍色部分所示)、72元(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又被告無權占有已逾5 年,自107 年3 月31日往前回推5 年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9,574 元;又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亦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88元、7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六)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777 條之所有物排除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惟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不得禁止被告社區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1、因被告社區之建商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確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協議補償而開立為道路使用,另自系爭土地所有人20年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一情,益證雙方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2、退步言之,被告社區最早期的住戶入住時,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就是既成道路,被告社區基地沒有對外聯絡之道路,是為袋地,依民法袋地之相關規定,原告原為被告社區之原地主之一,當應無償提供被告社區可通行至外面的道路,目前被告社區住戶道路進出的路徑是經由系爭土地、青山段742 地號之土地對外進出,且被告社區計有335 戶,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袋地,除通行大湖路71巷道路至大湖路外,已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參以大湖路71巷道路亦提供大湖路147 巷的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遑論71巷道路設置至今已有二十餘年,乃社區社區通行至大湖路最短之道路,則被告社區對於附圖一所示道路應有袋地通行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 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觀諸被告社區之使用執照可知,被告社區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之道路應有6公尺以上,就上開6 公尺之合法通路,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社區拆除。另柏油路面則是由被告請市政府鋪設並劃線,設置盆栽的部分,主要是為道路之界限與水土保持之目的,為被告社區之建商所設置,由被告社區維護,被告並不反對原告自行處置。 (二)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之擋土牆及地基,皆於84年交屋前施工完畢,且無二次施工之情,符合完工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及地基:1、即便擋土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擋土牆非被告社區之共用設施,越界應為被告社區之建商及擋土牆坐落基地之所有人之責,被告社區根本無權拆除擋土牆及基地。 2、縱令擋土牆為被告社區之共用設施,原告請求拆除擋土牆會嚴重損害被告社區房屋結構之安全,且擋土牆已完工逾20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59.01 平方公尺、占用之深度為0.34公尺,依當時地政測量方法與現在科技的落差,尚在測量方法之誤差範圍內,被告社區非故意越界,原告請求拆除擋土牆及基地實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三)另擋土牆上確實有設置雨水洩壓之排水孔,作為高處水往低處流之水土保持,係為保護建築物安全之設計,排出之液體非汙水,原告應證明擋土牆排放之雨水超過地表吸收之負荷而形成水流在系爭土地上阻塞,導致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不良土壤流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501/30,000。 (二)被告管理山水豪景社區住戶目前經由大湖路71巷柏油道路對外進出,該道路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75.11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依據新竹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提出申請,再由新竹市政府鋪設柏油路面。 (三)被告管理山水豪景社區擋土牆地基基腳伸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與被告社區當時興建房屋之建商東陞公司就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通行道路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管理社區坐落之基地是否為袋地? (三)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擋土牆及地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五)原告禁止被告將擋土牆所生液體排放至系爭土地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501/30000,被告管理山水豪景社區住戶目前經由新竹市大湖路71巷柏油道路對外進出,該道路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75.11 平方公尺;被告管理山水豪景社區擋土牆地基基腳伸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占用系爭土地61.61 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8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26日以新地測字第1070007829號函覆複丈日期為107年9月17日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9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與被告社區當時興建房屋之建商東陞公司就通行道路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社區當時興建房屋之建商東陞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通行道路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查被告管理社區當初興建房屋時,並無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線指定範圍內,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進出使用之土地同意書,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政府調閱被告社區當初興建時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6月4日府都建字第1070087744號函檢附相關卷宗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9至125 頁、第227 頁至第229頁)。 3、次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希哲於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共有人針對系爭 821地號土地要如何使用,有無進行過討論或約定?)答:有討論過,在二年前,討論暫時維持現狀,由原告朱堯熹去做整理。」、「(問:被告山水豪景社區,當時建商東陞公司在興建房屋時,有無跟你父親進行過使用或購買朱家土地的商量?)答:我不清楚。」、「(問:新竹市大湖路71巷道路存在多久了?)答:從開始蓋山水豪景之前就有那條路,但是我不清楚有無拓寬。原先是泥土路,是蓋了房子以後他們鋪柏油路面,有無侵占到我們的土地我並不清楚。」、「(問:被告山水豪景社區興建房屋的土地,原先是否也是朱家擁有土地的產權?)答:山水豪景社區那邊是我爸爸一個人的,他賣給東陞公司,跟現在祖屋土地是有共有的情況無關。」、「(問:82年時祖厝是何人住在那裡?)答:就只有朱燈標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6頁)。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朱昭容亦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也是系爭821 地號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0?)答:我是繼承父親留下來的遺產。」、「(問:你的持分內有無一部份是朱耀麒送給你的?)答:因為朱耀麒他欠我很多錢,但是在102 年的時候在新竹地院有判決一個他借錢沒還的事,我幫他還了這筆錢,在回老家時,我告訴他,你這樣子後面的債務不曉得還有多少,所以你應該要把地過戶給我,將來孩子長大了,我會把地過戶給我姪子。」、「(問:你印象中祖厝的房子存在多久?)答:我是那裡出生的,我母親告訴我好像我出生的前幾年那個祖厝才完成,但是祖厝的房子的架構因為祖父往生時,父親沒有辦理繼承,所以我們分的房子還是祖父的名字,只有地是我們繼承的。」、「(問:你父親跟朱耀麒都一直住在祖厝裡面嗎?)答:我父親在98年12月往生,他在98年初,血癌,一直到他往生時是一直住在祖厝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6頁 )。且證人朱耀麒 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82年至102 年期間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從未聽聞被告社區之建商東陞公司提及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亦不曉得被告社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至第342頁)。參以被告社區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朱佃祿(於4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居住在美國,並經證人朱耀麒證述最後一次看到朱佃祿是於76年、77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復經證人朱昭容亦證稱最後一次見到朱佃祿距今20、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46 頁)。足見證人朱耀麒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祖厝之期間,均未曾聽聞興建被告社區之建商東陞公司提及要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事宜,遑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之一朱佃祿長期居住在美國,建商東陞公司何以取得朱佃祿之同意,要非無疑,猶難認東陞公司有與全體共有人達成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進出之協議,是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不得單獨同意他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 4、從而,被告僅泛言但並未舉證證明興建被告社區之建商東陞公司確有與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道路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管理社區坐落之基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六公尺道路之必要: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2、經查,被告管理山水豪景社區坐落之基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作為建築之用,被告社區土地西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管理社區之住戶目前僅能經由鋪有柏油之路面即大湖路71巷對外通行至大湖路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85年原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及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第169 頁),則衡諸目前新竹市地區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應以能供被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主張社區坐落之基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經由大湖路71巷無法與外界相通,要非無據。 3、次查系爭土地於87年地籍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 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205 頁至第210 頁),而被告管理社區之基地為重測前海山罟段594-7、594-8、594-27、594-32、594-49、594-52、594-80、594-82、594-130、594-131、594-132、594-133、51、50-16 地號等14筆土地,亦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在被告社區當時興建房屋之基地範疇,佐以證人朱希哲證稱海山罟段594-7 地號之土地為朱希哲之父朱錦河單獨一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為共有的情形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益證並無被告主張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致被告管理社區坐落之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被告主張社區住戶得以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道路,自無所憑。 4、復查大湖路71巷並非由新竹市政府所開闢之道路,而係屬新竹市封閉型社區道路,社區內道路改善係被告社區根據新竹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提出申請,再由新竹市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且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均無套繪建築物等相關資料,此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9 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7014256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可證大湖路71巷僅是新竹市封閉型社區道路而供特定人通行使用,而非被告抗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道路。 5、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社區進出大湖路71巷柏油路寬度為9米3公尺,中間畫有一黃色實線延伸至被告社區大門,大湖路71巷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擺設植栽,植栽旁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大湖路71巷仍保有車輛雙向通行會車之空間,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被告社區計有335 戶,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袋地,除通行大湖路71巷道路至大湖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已如上述,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觀諸被告社區之使用執照可知,被告社區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應認進出被告社區之道路寬度最小應為6公尺,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此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明確,有新竹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80117533號函覆:本案基地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寬度最小應為6 公尺乙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社區所屬土地均屬得建築房屋之土地,且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法道路通行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方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要非無據。佐以被告社區基地之使用分區在當初申請開發時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勢逐漸上升至被告所管理之社區所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社區通行之新竹市○○路00巷道路○○000 地號土地界址呈「Z 」形狀轉折相鄰,並非筆直毗鄰,觀之新竹市大湖路71巷道路中段道路寬度未及6 米,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具體測繪明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2日以新地測字第1080003815號函覆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是為維護用路及行車安全性,本院認以道路寬度最小6 公尺進出被告管理之社區,方得使被告管理社區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而得為通常使用。 6、基此,被告管理社區坐落之基地既為袋地,而有經由大湖路71巷與外界相通之必要,並應以道路寬度最小6 公尺進出為適當,則本院認被告管理社區坐落之基地,有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如附圖二所示自742 地號土地南面之地籍線起往北測繪寬度為6公尺道路之必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在路邊擺放盆栽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9頁及第191頁、第192頁),且為被告不否認道路上之盆栽為被告社區之建商設置後,由被告定期修剪維護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15頁及第242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依據新竹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協助維護新竹市大湖路71巷道路與修繕申請,再由新竹市政府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應認被告就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所在之新竹市大湖路71巷道路具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而有占用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所在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2、又兩造既不否認新竹市大湖路71巷道路之柏油路面係新竹市政府依新竹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自治條例而鋪設,復有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70142567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被告既未鋪設及維護新竹市大湖路71巷道路之柏油路面,即難認被告就該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刨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之擋土牆及地基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系爭擋土牆及地基之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4 頁),惟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 章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又系爭擋土牆為被告社區興建時合法申請之雜項工作物,並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84)府工建字第00596號使用執照,而擋土牆為水土保持之一部分,應由社區管委會負責維護管理,並經新竹市政府於辦理108 年度「大型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業務」時選派專業技師至被告社區勘檢,評估系爭擋土牆等級為C 級,無結構危險之慮,此有新竹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80117533號函文、108年6月11日府都建字第1080091580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49頁)。是系爭擋土牆之興建及存在既攸關被告社區房屋整體安全結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屬於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被告社區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執掌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32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8日寄發新竹三姓橋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時亦陳稱,系爭擋土牆乃81年由東陞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興建過後才移交給被告社區管委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擋土牆應盡管理維護之責。 3、另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朱錦河代理共有人朱希哲出具海山罟段594-6 地號土地同意被告社區施作擋土牆之協議書,惟從地籍圖之位置明顯可證海山罟段594-6 地號之土地並非本件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系爭土地地號為海山罟段 594-5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8 頁)。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擋土牆興建時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然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之擋土牆及地基面積共為61.61 平方公尺,位在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處,沿地界線所在延伸設置,則被告社區坐落之基地為山坡地,與系爭土地間有高低落差存在,訴外人東陞公司當時為開發建築被告社區,防止土石崩落至下方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興建系爭擋土牆作為水土保持設施,此有水土保持標準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4頁),則系爭擋土牆及地基既與被告社區房屋基礎之整體安全結構、水土保持息息相關,復兼有保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祖厝免受土石崩落之危險,此參證人朱耀麒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從82至102 年住在祖厝的期間,祖厝的土地有無因為被告社區房屋興建造成排水積水的情況?)答:東陞建設公司蓋房子以後我在那裡買一戶,450 萬元,84年開公司搬進去社區住的,住了五、六年。90年我公司倒閉,房子就賣掉,我和我太太、媽媽就搬回老家住了。他們是有做擋土牆,不至於說下雨有水跑到我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7頁),且系爭擋土牆雖有小裂縫,惟無結構安全危險之慮,已如上述,復有被告提出擋土牆於108年5月間外觀及周遭地面情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擋土牆攸關兩造山坡地住宅結構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之擋土牆及地基,顯有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61.61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地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難准許。又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61.61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地基既非無權占用,自勿庸拆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擋土牆及地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4,314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第四項擋土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賠償原告72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原告禁止被告將擋土牆所生一切液體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應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此為民法第777 條所明文規定。 2、又經本院於107 年7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勘驗原告提出原證11號之光碟顯示,雨天時現場擋土牆上部分排水孔未有水流流下,部分排水孔有水流流下地面,擋土牆結構體本身潮濕,另外在擋土牆有住戶設置水管排水至系爭土地,地上積水未退;另在晴天時,現場擋土牆最下方孔洞濕潤,肉眼未見有水流流下,但在上方有一處排水孔有水往下滴落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系爭土地上有磚造房屋四合院建物存在,地勢逐漸上升至被告所管理的山水豪景社區,外圍擋土牆下方土地,勘驗當日土地地面鋪有碎石,並無積水痕跡,在擋土牆下方牆面,可見有青苔跡象留存,在本院卷一第30頁照片之洩水孔並無水流流下,在擋土牆中段處,可見本院卷一第32頁照片之突出地面的擋土牆基座(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佐以被告提出配合新竹市政府於108年5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擋土牆安全檢查作業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社區擋土牆確有洩水孔洞之設置,且擋土牆體亦有濕潤、黑漬殘跡等外觀留存。 3、參酌被告社區興建時使用執照之區域排水系統圖和水土保持圖之擋土牆和排水方向設計,該擋土牆排水方向即為被告社區土地之西側即緊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方向,且依等高線標繪,被告管理社區的地勢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5 頁),則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已如上述,而被告管理社區所有之擋土牆既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61.61 平方公尺,應認被告管理社區之擋土牆所生一切液體自會直注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告就此非自然流至之水,即無承水之義務,被告依據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應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諸如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道或暗溝等方式排水,應認原告禁止被告將擋土牆所生一切液體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 2、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1,680元、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則為2,08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72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較為公允。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自107年3 月31日回推5年間所獲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18 元;另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5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又被告既為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1.61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圍牆地基所生之一切液體,直注至系爭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佩玲 附表一 ┌────────┬─────┬─────┬───────┐ │請求之項目 │原告應有部│請求之金額│計算式 │ │ │分 │ │ │ ├────────┼─────┼─────┼───────┤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2,501/30,0│2,818元 │⑴102年4月1日 │ │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 │(1,400 +│至104年12月31 │ │72.7平方公尺之土│ │1,418 = │日之不當得利為│ │地 │ │2,818 ) │72.7×1,680×5│ │ │ │ │%×2.75× │ │ │ │ │2,501/ 30,000 │ │ │ │ │=1,400 │ │ │ │ │⑵105年1月1日 │ │ │ │ │至107年3月31日│ │ │ │ │之不當得利為 │ │ │ │ │72.7×2,080×5│ │ │ │ │%×2.25×2,50│ │ │ │ │1 / 30,000 │ │ │ │ │=1,418 │ └────────┴─────┴─────┴───────┘ 附表二 ┌────────┬─────┬─────┬───────┐ │請求之項目 │原告應有部│請求之金額│計算式 │ │ │分 │ │ │ ├────────┼─────┼─────┼───────┤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2,501/30,0│53元。 │72.7×2,080×5│ │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 │ │%×2,501/30,0│ │72.7平方公尺之土│ │ │ 00×1/12=53 │ │地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