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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王佳惠

  • 當事人
    朱堯熹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朱堯熹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岐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曾永芳 蔡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有脫漏,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二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移除其上之盆栽,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移除其上之盆栽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朱希哲、朱育德、朱照江、朱彥融、朱佃祿、朱堯洪、朱堯輝、朱昭容、朱昭文、朱昭端、朱昭音(下稱朱希哲等11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01/30,000,因開枝散葉,故系爭土地雖有祖屋存在,却無人居住,身為家族長孫之原告接獲通知指稱系爭土地疑似遭他人破壞云云,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方知系爭土地現場疑似遭被告社區住戶充當為垃圾處理場。且系爭土地有因不明原因發生土石嚴重流失情形,若不為處理,祖屋遲早會因土石流失造成地基崩壞而房屋倒塌。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放置數十株大型盆栽加以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上之盆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所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1,680元年息5%計算被告就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元。又被告無權占有已逾5年,自民國107 年3月31日往前回推5年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978元;又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亦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移除其上之盆栽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移除其上之盆栽,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移除其上之盆栽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8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社區之建商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確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協議補償開立道路使用,另自系爭土地所有人20年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一情,益證雙方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經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空拍圖顯示,系爭盆栽為84至85年間設置,設置目的除美化景觀外,主要為道路之界限與水土保持目的而設置,並為東陞公司設置交由被告維護,亦可防止不相干人等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是利大於弊,若原告有其他更好構想可兼具水土保持、景觀美化等功能並知會被告,被告不反對原告自行處置系爭土地上之盆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501/30000,被告管理山水豪景社區住戶目前經由新竹市大湖路71巷柏油道路對外進出,在該道路旁側另擺放有43座盆栽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5.23 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1 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月4日以新地測字第1090000684號函覆複丈日期為109年1月20日如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 ),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與被告社區當時興建房屋之建商東陞公司就通行道路及路旁盆栽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社區當時興建房屋之建商東陞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通行道路及如附圖三綠色實線所示路旁盆栽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查被告管理社區當初興建房屋時,並無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線指定範圍內,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進出使用之土地同意書,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政府調閱被告社區當初興建時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6月4日府都建字第1070087744號函檢附相關卷宗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9至125 頁、第227 頁至第229頁 )。 3、次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希哲於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共有人針對系爭 821地號土地要如何使用,有無進行過討論或約定? )答:有討論過,在二年前,討論暫時維持現狀,由原告朱堯熹去做整理。」、「( 問:被告山水豪景社區,當時建商東陞公司在興建房屋時,有無跟你父親進行過使用或購買朱家土地的商量? )答:我不清楚。」、「( 問:新竹市大湖路71巷道路存在多久了? )答:從開始蓋山水豪景之前就有那條路,但是我不清楚有無拓寬。原先是泥土路,是蓋了房子以後他們鋪柏油路面,有無侵占到我們的土地我並不清楚。」、「( 問:被告山水豪景社區興建房屋的土地,原先是否也是朱家擁有土地的產權? )答:山水豪景社區那邊是我爸爸一個人的,他賣給東陞公司,跟現在祖屋土地是有共有的情況無關。」、「( 問:82年時祖厝是何人住在那裡?)答:就只有朱燈標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6頁 )。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朱昭容亦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也是系爭821地號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0?)答:我是繼承父親留下來的遺產。」、「(問:你的持分內有無一部份是朱耀麒送給你的? )答:因為朱耀麒他欠我很多錢,但是在102 年的時候在新竹地院有判決一個他借錢沒還的事,我幫他還了這筆錢,在回老家時,我告訴他,你這樣子後面的債務不曉得還有多少,所以你應該要把地過戶給我,將來孩子長大了,我會把地過戶給我姪子。」、「(問:你印象中祖厝的房子存在多久?)答:我是那裡出生的,我母親告訴我好像我出生的前幾年那個祖厝才完成,但是祖厝的房子的架構因為祖父往生時,父親沒有辦理繼承,所以我們分的房子還是祖父的名字,只有地是我們繼承的。」、「( 問:你父親跟朱耀麒都一直住在祖厝裡面嗎? )答:我父親在98年12月往生,他在98年初,血癌,一直到他往生時是一直住在祖厝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6頁)。且證人朱耀麒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82年至102年期間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從未聽聞被告社區之建商東陞公司提及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亦不曉得被告社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至第342頁 )。參以被告社區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朱佃祿( 於4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實際居住在美國,並經證人朱耀麒證述最後一次看到朱佃祿是於76年、77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復經證人朱昭容亦證稱最後一次見到朱佃祿距今20、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46 頁)。足見證人朱耀麒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祖厝之期間,均未曾聽聞興建被告社區之建商東陞公司提及要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事宜,遑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之一朱佃祿長期居住在美國,建商東陞公司何以取得朱佃祿之同意,要非無疑,猶難認東陞公司有與全體共有人達成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進出之協議,是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不得單獨同意他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 4、至被告另提出原告父親吳錦祿與訴外人吳國棟於82年11月4日訂立之協議書欲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詳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 ),惟觀之該協議書係就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房屋擅自開發使用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地主商洽給付補償費使用土地事宜,此顯與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位置差距甚大(詳本院卷一第228頁 ),且協議書內復無提及任何有關建設公司得予使用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事宜,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僅泛言但並未舉證證明興建被告社區之建商東陞公司確有與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置放盆栽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9頁及第191頁、第192頁 ),且為被告不否認道路上之盆栽為被告社區之建商設置後,由被告定期修剪維護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215頁及第242頁 ),應認被告就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所在之新竹市大湖路71巷道路旁之盆栽具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而有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所在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盆栽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 2、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1,680元、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則為2,08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72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被告在通往社區大門之大湖路71巷柏油道路路旁置放底座高度約80公分,直徑為85公分,幾與人齊高之43座盆栽呈長條形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用益情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 %計算,較為公允。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面積25.23 平方公尺自107年3 月31日回推5年間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為 587元;另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及移除其上之盆栽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11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移除其上之盆栽,洵屬有據。又被告既為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部分之土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不當得利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 附表三 ┌────────┬─────┬─────┬───────┐ │請求之項目 │原告應有部│請求之金額│計算式 │ │ │分 │ │ │ ├────────┼─────┼─────┼───────┤ │系爭土地如附圖三│2,501/30,0│587元(292 │⑴102年4月1日 │ │所示綠色實線部分│00。 │+295=587│至104年12月31 │ │面積25.23平方公 │ │) │日之不當得利為│ │尺之土地 │ │ │25.23×1,680×│ │ │ │ │3%×2.75× │ │ │ │ │2,501/ 30,000 │ │ │ │ │=292 │ │ │ │ │⑵105年1月1日 │ │ │ │ │至107年3月31日│ │ │ │ │之不當得利為 │ │ │ │ │25.23×2,080×│ │ │ │ │3%×2.25× │ │ │ │ │2,501 / 30,000│ │ │ │ │=295 │ └────────┴─────┴─────┴───────┘ 附表四 ┌────────┬─────┬─────┬───────┐ │請求之項目 │原告應有部│請求之金額│計算式 │ │ │分 │ │ │ ├────────┼─────┼─────┼───────┤ │系爭土地如附圖三│2,501/30,0│11元。 │25.23×2,080×│ │所示綠色實線部分│00。 │ │3%×2,501/30,│ │面積25.23平方公 │ │ │000×1/12=11 │ │尺之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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