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邱玉汝
- 當事人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張鴻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邱文龍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49,858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所出售之前開機器設備經被告安裝後,出現低溫無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等瑕疵,減少其通常預定效用,經被告數度請求原告修補,仍修補未果。爰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54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4,048,720 元及遲延利息,有反訴起訴狀暨本訴答辯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約定價金為4,498,578 元。前開機器業經原告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尚餘10% 貨款449,858 元未給付。又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保留款10% (2017年6 月30日驗收,若未驗收,視同驗收,請款時需附10% 銀行保函作為履約保固,保固期滿息退還。」。茲兩造已就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完成驗收,雖被告主張尚未驗收,然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106 年6 月30日驗收,若未驗收,視同驗收,並應以月結3 個月電匯付款與原告。而前開限期屆滿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拒絕清償。並否認原告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有被告主張瑕疵。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 年間向訴外人精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承攬宜蘭泉月樓民宿空調消防興建工程,向原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約定買賣價金4,498,578 元。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12日、105 年11月19日交付貨物,被告並已支付4,048,720 元價金予原告。上開貨物雖經原告出貨,惟於出貨當場,因前開設備尚未安裝妥當,兩造人員無從會同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查驗清點。又被告所購買前開設備應具有夏日氣溫炎熱時,將空氣中之熱能回收,加熱水氣;氣溫寒冷需啟動暖氣模式時,則具有良好之暖房功效,然前開設備經被告安裝後,出現低溫無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70-80 分貝等瑕疵,諸如於製冷降溫過程中,會自行停機10分鐘,啟動暖房功能時,冷房功能使用之冰水泵無法關閉,於冬日低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無法運作,依通常交易觀念,已足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 (二)被告發現前開機器設備有前開瑕疵後,多次通知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已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保留款。退步言之,縱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價金449,858 元。原告出售機器設備有前開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亦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洽談買賣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裝設在泉月樓民宿,前開標的物應具備於我國宜蘭地區民宿使用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亦應具有如訂購單所在冷暖住房功能,竟於運作時出現低溫無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等瑕疵諸如於製冷降溫過程中,會自行停機10分鐘,啟動暖房功能時,冷房功能使用之冰水泵無法關閉,於冬日低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無法運作,依通常交易觀念,已足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或欠缺設備訂購單上所保證之品質。前開瑕疵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惟如自行停機瑕疵,反訴被告僅將原本停機10分鐘修改為5 分鐘,仍無從修補完成,致使兩造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程序。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空調系統既有瑕疵,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54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4,048,720 元。 (二)並於本院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48,7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精銳公司委託反訴原告為其設計、施作所經營泉月樓旅館之空調設備。惟反訴原告僅購買空調主機、送風機,未購買熱水泵、冷水泵等設備,亦未委請反訴被告裝機、配管、配線,而係自行購買其他設備後,再予設計、裝設冷水泵、熱水泵、管路、控制電路等,反訴被告於105 年5 月、8 月、11月間將上開機器設備送抵泉月樓,經反訴原告簽收無誤。本件疑因反訴原告設計及裝機、位置系統設計錯誤,導致問題發生,反訴原告因專業能力不足無法解決,方請反訴被告公司派員處理、調校,均非空調設備本身瑕疵。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室外溫度低於6 度時,空調主機是否無法暖房,反訴被告並不知悉,反訴原告應負證明之責。 (三)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機組切換需5 分鐘部分:空調主機於冷氣、暖氣相互切換時,主機本應設計保護功能,並調節主機之冷、暖功能切換時間,故前開切換時間並無過長之問題。 (四)否認空調主機噪音為70-80 分貝,已超出標準。再國家CNS 標準,並未訂定規範,反訴原告主張空調主機噪音為70-80 分貝屬瑕疵、亦無可採。另設備規格表記載設備噪音小於85分貝即可,反訴被告出售空調主機噪音縱為70-80 分貝,亦無瑕疵可言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約定價金為4,498,578 元。前開機器業經原告分別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支付部分貨款4,048,720 元,尚餘百分之10貨款449,858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 17 頁)在卷可稽。是本訴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出售予被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是否有瑕疵?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經查: ⒈關於原告出售予被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是否有瑕疵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告所購買前開設備經被告安裝後,出現低溫無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等瑕疵,於製冷降溫過程中,會自行停機10分鐘,啟動暖房功能時,冷房功能使用之冰水泵無法關閉,於冬日低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無法運作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服務通知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⑵經細閱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所示,兩造公司人員係透過第三人於106 年5 月12-15 日間針對原告出售予被告熱回收主機在熱水模式下,冰水泵是否有常開之必要而做討論,然最後一封電子郵件係提及「您之前不是有提到,如在全熱模式下,冰水泵要能停,但為何現在要" 必須開" ?冰水模式下,熱水泵要能停,但為何現在要" 必須開" 詮宏認為這跟他們和你之前溝通的不同」等語;另參諸被告提出之服務通知單亦未再就此問題有修補討論相關紀錄,被告主張被告所購買前開設備經被告安裝後冷房功能使用之冰水泵即有疑義,而無足採。 ⑶又被告主張被告所購買前開設備經被告安裝後,於冬日低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無法運作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20日雖有將熱回收主機環境溫度變更參數,最終變更由攝氏5 度改為攝氏2 度,主機運轉經測試結果正常,亦有服務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可按。而此部分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主張冷房時跳機瑕疵,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游嘉宜固於本院證述:伊於99年底到107 年5 月間在泉月樓擔任工地主任,冷暖雙效主機裝設後試運轉時,每個房間要開啟空調做試機,記得有2 次運轉時有停下來,有反應給包商即被告,被告就請原告來處理,當時試機是被告公司的林煥國、邱文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246 頁)。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原告僅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相關管線及幫浦係由被告向他人購買,由被告自己設計、規劃整套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則證人所證述運轉後有停機情形究係原告主機瑕疵或係被告設計、管路接設所造成,均有可能。而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再行舉證,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⑸被告主張噪音瑕疵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卷附設備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熱回收主機噪音小於85分貝,縱被告主張前開主機產生噪音70-85 分貝為真,亦未違反兩造約定效用,被告主張有噪音瑕疵,尚無可採。 ⑹被告主張於製冷降溫過程中,會自行停機10分鐘,縱經修改,仍需停機5 分鐘瑕疵,同為原告否認此部分為瑕疵。而被告就熱回收主機於製冷降溫過程中,通常情形不應停機或停機有違契約約定,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辦法:簽訂合約後,賣方依現場實際交貨開足額之貨款,買方需付90% 貨款,月結3 個月電匯,保留款10% (2017年6 月未驗收,視同驗收,請款時需先付100%銀行保函做為履約保固,保固期滿無息退還)。出貨前需付100%銀行本票予賣方,待尾款付清才退還本票予買方。」、第5 條約定:「交貨方式:⒈賣方所交貨物應以送審合格資料為準,且為原廠製造之泉新產品,如有與原議定廠牌品質,規格不符、以舊充新、以次級品或不良品混淆時,買方得以拒絕驗收及要求立即改善,且賣方應於買方書面通知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⒉依送審通過之規格為依據」,有合約書在卷可按。 ⑵原告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已交付被告,並經被告裝設,迄今已逾兩造約定最後視為驗收期日。雖被告主張原告出售前開設備有前述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49,858 元,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已經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及縱不能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價金449,858 元等語。然前開設備並無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兩造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保固1 年後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竟於運作時出現低溫無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等瑕疵諸如於製冷降溫過程中,會自行停機10分鐘,啟動暖房功能時,冷房功能使用之冰水泵無法關閉,於冬日低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無法運作,依通常交易觀念,已足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或欠缺設備訂購單上所保證之品質,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已給付價金4,048,720 元及遲延利息返還反訴原告,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49,858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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