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被告
- 韓欣容
邱曼婷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韓欣容、被告邱曼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韓欣容、被告邱曼婷、被告鍾金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韓欣容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邱曼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自104年1月2日開始繳付,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韓欣容僅繳納本息至107年1月2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499,433元,依約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9月20日抵銷存款1,535元,抵充107年1月3日至107年3月11日之利息,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3月12日,及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年息1.095%加計0.575%計算即1.67%計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韓欣容即福記燒臘交大店(因福記燒臘交大店為獨資商號,現已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潘詠震,故僅將「韓欣容」列為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邱曼婷、鍾金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48%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韓欣容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2月22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208,342元,依約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9月20日抵銷存款87元,抵充106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26日之利息,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27日,及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視為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年息2.33%加1.48%計算即3.81%計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韓欣容、邱曼婷、鍾金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 份、借據1 份及授信約定書6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2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紙、戶籍謄本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40頁),而被告韓欣容、邱曼婷、鍾金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韓欣容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邱曼婷、鍾金福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