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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麗芬

  • 原告
    何秀龍
  • 被告
    呂源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何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雅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呂源文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其胞兄呂源貴所負責之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9年間合作販賣土地及建物,原告遂於69年10月16日向被告買入土地及向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建物,兩造間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土地標示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段138 、139 、139 之2 、139 之3 、151 之6 地號5 筆,預定買賣標示為甲方(即原告)訂購本社區建物編號B 區24號乙戶之基地面積(包括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地政機關登記土地約34.94 坪(取有產權依登記為準)。」意即原告買受之土地為B 區24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坐落之基地。 ㈡、然被告遲未將其中138 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於8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8 號事件受理,兩造於81年6 月9 日當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呂源文)願於原告(何秀龍)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賴瑞芳後,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2,070 方公尺,應有部分56/1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下稱前案)。 ㈢、於前案和解成立後,被告固已將138 地號應有部分56/1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上開138 地號土地於83年6 月間因政府地籍圖重測而將之重新編定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並逕為分割成262 地號(面積1,812.34平方公尺,原告持分56/1000 )、262-1 地號(面積259.35平方公尺,原告持分56/1000 )兩筆,分割後2 筆土地面積懸殊,原告所有房屋基地大部分坐落於262 之1 地號土地上,但對於262 之1 地號土地之持分卻不足,相差77.351坪。 ㈣、是以,爰依兩造間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將262 之1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7.351坪(換算持分29825/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59.35平方公尺,被告持分539/ 1000 )其中持分29825/1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若法院審認被告沒有移轉登記義務,則原告願以相鄰之262 地號土地持分與被告交換,或按土地公告現值向被告價購,以求房屋坐落基地之完整。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完全履行前案和解成立內容,於81年9 月22日將重測前138 地號土地持分56/1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將138 地號土地進行重測且逕為分割成2 筆土地(262 地號、262 -1地號)者乃政府,並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被告再移轉登記77.351坪,於法無據,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況262 地號、262-1 地號價格不同,前者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 元、後者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相差3 倍,故原告欲以262 地號與被告交換262-1 地號顯失公平。若原告願意價購,被告願以每坪大約11萬元出售。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告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確實記載「預定買賣標示甲方訂購本社區建物編號B 區24號乙戶之基地面積(包括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地政機關登記土地約34.94 坪(取有產權依登記為準)。」上開34.94 坪換算即為115.51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有移轉登記115.51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兩造於前案和解內容,被告應將138 地號(面積2,070 平方公尺)持分56/1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被告有移轉登記115.92平方公尺土地(2,070X56/1000 )予原告之義務,與兩造買賣之土地面積相符。被告既已依前案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 頁),則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暨土地賣方義務無訛。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簡稱地籍圖重測)。同規則第2 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從而,本件爭執之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之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並非被告,自不能命被告為此負責。138 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原告對重測後262 地號土地、262-1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6/1000 ,換算總面積為116.03平方公尺【計算式:(1812.34X56/1000 )+ (259.35X56/1000)=116.03 】,與重測前面積亦大致相當,原告並未受損。況原告所向被告購買之土地僅34.94 坪,於本案卻請求被告再移轉面積高達77.351坪,亦不知所據為何。 ㈢、是以,原告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將262 之1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7.351坪(換算持分29825/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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