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黃忠銘、余昭慶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林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 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被 告 鍾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聲公司)董事長余昭慶雖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謂其已於107 年3 月1 日辭任被告光合聲公司董事長職位,由被告鍾林達接任董事長,並提出被告光合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告鍾林達簽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為證,堪認被告余昭慶已向被告光合聲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光合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表,經該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8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733458740 號函覆在卷,被告余昭慶仍登記為被告光合聲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75~80頁),則被告余昭慶既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原告以被告余昭慶為被告光合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合聲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余昭慶、鍾林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5 %計算,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合聲公司自107 年2 月12日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光合聲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余昭慶、鍾林達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第10~12頁),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六、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光合聲公司既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被告余昭慶、鍾林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7,327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編號│ 積欠本金 │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1,961,121元 │3.5 % │自107 年2 │自107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月12日起至│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 個│ │ │ │ │清償日止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7,844,485元 │3.5 % │自107 年2 │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月12日起至│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 │ │ │ │ │清償日止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備註:編號1 另有短收利息1,347 元,編號2 另有短收利息5,387 元。1,961,121 元+1,34│ │ 7元+7,844,485元+5,387元 =9,812,34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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