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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反訴原告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反訴被告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 Kom
反訴被告
manditgesells chaft
法定代理人
Stephan Muller
反訴被告
GEMU GmbH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Winkler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反訴被告
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被告 GEMU Gebr. Muller Apparatebau GmbH & C0.Kommanditgesells chaft(下稱GEMU德國公司)、GEMU GmbH(下稱GEMU瑞士公司)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間前成立經銷契約,反訴原告為上開二公司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向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購買商品於臺灣地區販售。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商議部分出貨訂單由其子公司Cosmos Enterprise Ltd.(下稱Cosmos公司)處理,惟該訂單之相關訂單契約責任及付款均由反訴原告負責。嗣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151,207.80歐元、反訴被告GEMU瑞士公司181,740.19歐元;反訴原告子公司Cosmos公司則積欠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32,611.10 歐元、反訴被告GEMU瑞士公司65,532.68 歐元之貨款,合計431,091.77歐元未給付,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183,818.9 歐元、GEMU瑞士公司247,272.87歐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反訴原告本為反訴被告之代理商,而反訴被告鄭淑真原為反訴原告之受雇人,專門負責系爭經銷商品之進貨與銷貨。詎反訴被告公司為求獨佔兩岸市場利益,竟非法挖角反訴被告鄭淑真加入該公司,將反訴原告公司全部客戶名單及報價等機密資料全部帶走,甚至反訴被告聯手慫恿反訴原告公司同部門員工於同一時期先後離職,並於105 年4 月11日成立公司,徹底掏空反訴原告該部門之業務,致反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是反訴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祕密,反訴原告依德國不正當競爭法第1 條、第17條及民法第823 條以下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本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反訴被告GEMU德國公司、GEMU瑞士公司之起訴事實係以反訴原告及其子公司Cosmos公司因系爭經銷契約,向該二公司購買商品,尚有貨款未給付,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貨款,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營業祕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事實均不同,準此,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反訴被告起訴事實攻擊、防禦方法無相牽連、證據資料亦無法互相援用,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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