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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莊京巃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廖元棋 李文達 王木貴 被   告 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京巃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李祥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莊京巃、李祥棟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現欠債權本金」欄所示之美金總計玖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點柒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利息及年利率」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莊京巃、李祥棟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李祥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75,84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求准予取回提存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81 號之提存物,即原告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新臺幣1,400 萬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2 項(本院卷一第170 頁)。原告所為撤回聲明,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鼎和鑫公司於99年7 月設立,自100 年1 月起即與原告有授信往來,為一家經營煤及煤製品、礦石、耐火材料批發之三角貿易之公司,被告莊京巃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祥棟為董事,被告鼎和鑫公司與原告已有長達7 年之授信往來,且以被告莊京巃(自100 年開始)、李祥棟(自102 年開始)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鼎和鑫公司之往來客戶基本固定,過去數年還款、繳息均正常。 ㈡、被告鼎和鑫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循往例邀同被告莊京巃、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主要約定內容包括:授信種類及額度為兩種,一種為一般短期性放款新臺幣3,000 萬元,供作營運週轉之用,得循環動用額度,各筆授信期間最長為1 年;另一種為一般性外銷貸款美金150 萬元,供作外銷事業有關之週轉之用,得循環動用額度,各筆授信期間最長為180 天,各筆借款之金額、期間悉依該「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所載並經原告同意者為限,各筆借款到期若無法以憑貨之出口貨款償還,一經原告通知,被告鼎和鑫公司應立即備款償還,絕不拖延,否則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授信最高限額為新臺幣5,000 萬元或等值外幣;動用期限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9 月20日;若被告鼎和鑫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情有「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條款可稽。被告莊京巃、李祥棟不僅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同日亦另簽署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07-217 頁)。基於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鼎和鑫公司申請動支一般性外銷貸款美金如【附件編號1-3 所示】(在此之前所動支者已清償,茲不贅述)。 ㈢、被告鼎和鑫公司續於106 年9 月19日,循往例邀同被告莊京巃、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內容僅動用期限不同,動用期限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其餘貸款條件及約款內容均同前。被告莊京巃、李祥棟亦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同日亦另簽署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一第70-80 頁)。基於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鼎和鑫公司申請動支一般性外銷貸款美金如【附件編號4-20所示】。 ㈣、原告前已依被告鼎和鑫公司提出之20筆「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及香港商買方客戶Hero Joint Co . ,Ltd .及買方客戶AsiaFa mily Limited 發出之「訂單」,將申請動用額度撥入被告鼎和鑫公司帳戶內,再依據被告鼎和鑫公司之申請結匯,匯出美金予境外賣方即交易往來多年之香港商BrightFriendsInternational Limited及EAGLE SOAR CO . ,LTD .。詎被告鼎和鑫公司對於自107 年3 月11日起陸續屆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無法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因逾期應加計違約金,是被告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原告對被告鼎和鑫公司之活期存款新臺幣15,100,540元行使質權,用以抵充本案債務金額,抵充後,被告鼎和鑫公司目前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本金總計美金975,848.79元及利息、違約金。至於對被告鼎和鑫公司執行假扣押其他財產部分,則無所獲。 ㈤、為此,爰依前揭授信相關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則以: ㈠、不爭執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美金975,848.79元及利息、違約金,同意原告全部請求(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96頁)。 ㈡、並陳稱:被告鼎和鑫公司因缺乏週轉資金而向原告貸款,約定以其與客戶間之契約申請動支,事先已質押新臺幣1,500 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鼎和鑫公司過去主要業務是以鋼鐵廠所需之合金、煤炭,半導體廠所需之貴金屬、小金屬為主,因利潤空間遭壓縮且營運週轉資金需求較大,故公司積極尋求轉型,開始代理美國環保節能產品,自105 年間始投入資金測試環保節能設備,107 年已有多組客戶下單採用。卻因為各國政府推動防制洗錢措施,導致與被告鼎和鑫公司合作的貿易商之境外美金帳戶遭凍結,而發生流動性不足,無法付款。當被告鼎和鑫公司的客戶知道鼎和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亦拖欠帳款不還,致被告鼎和鑫公司財務缺口進一步擴大。希望原告同意進行協商以減免利息、違約金,並再繼續貸款予被告鼎和鑫公司,使其能回歸正常營運及有獲利還款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李祥棟則以: ㈠、不爭執擔任被告鼎和鑫公司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相關文件上被告李祥棟之簽名為真正。惟其係於102 年間至被告鼎和鑫公司工作並認股100 萬元,嗣被告莊京巃於103 年7 月間將其辭退並退還全部認股金,其此後即未再涉足被告鼎和鑫公司任何事務,此有103 年7 月31日離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47頁)。其自離職後失業多時,直到105 年間才在新竹市議會找到工作,105 年11月間,其名下僅有先父遺留面積不大之持分1/5 土地一筆,不具備擔任被告鼎和鑫公司5,0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資力及適格。更遑論原告於對保過程中並未將借貸契約內容詳加說明,亦未交付契約影本予其審閱或收執,不知原告憑何交易文件即可逕自撥貸,此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 條第1 項「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份交付客戶收執」有違。 ㈡、被告鼎和鑫公司交易之真實與否,原告徵信、授信、撥貸流程之完備與否,關乎民法上故意或過失責任認定,乃其身為連帶保證人權益所繫。原告係一歷史悠久之金融機構,更是基層金融的指導行庫,其信賴原告必嚴格審核貸款,不致有不法疏漏或便宜行事。然本件原告明知被告鼎和鑫公司之營業乃與一般外銷貸款交易模式不同且更具曝險程度之「三角貿易」,竟未依三角貿易特殊樣態訂定作業辦法以供遵循。亦未針對核貸條件中憑合約撥款之授信案件,訂定明確查證合約與銷售真實性之規範。又原告所屬經辦、主管人員在進行徵信、授信、撥貸作業時,昧於金融專業及風險意識,幾乎「不設防」審核通過被告鼎和鑫公司之融資案,未實際審查交易對象果否真實存在?訂單契約是否真正?僅憑被告鼎和鑫公司提供之1 紙買方與被告鼎和鑫公司間之單向採購契約(PURCHASE CONTRACT )即撥款,連被告鼎和鑫公司是轉向何人購買的合約都未提供。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勾串或甚至與原告人員勾串,以假文件詐騙申請,原告草率撥款。可見徵信、授信、撥貸過程明顯有重大疏失。 ㈢、被告鼎和鑫公司提交原告之買、賣交易對象集中在4 家設立於避稅天堂之紙上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規定,重要授信個案如有實際需要,應辦理實地覆審,若是直接授信應查核其資金實際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若是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資金貸款應追蹤查核其交易行為是否實在。若本案原告有確實依規實施覆審及追蹤資金流向,應可阻斷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之詐騙行為,不僅可避免呆帳,更不令置無辜之連帶保證人於極端不利境地。 ㈣、在原告未提供該行貸款之徵信、授信、撥款、放貸後管理之內部作業辦法及與本案相關徵信、授信、實地覆審報告,以釐清原告之貸放流程是否適法之前;在原告未提出撥款資金流向紀錄之前;在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提出交易憑證(包含被告鼎和鑫公司與買方間、被告鼎和鑫公司與賣方間,之預付訂金、電子郵件、進出貨憑證、倉單、發票等)以釐清交易是否真實之前,原告請求被告李祥棟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註: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李祥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乃贅引,故略)。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在庭表示不爭執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美金975,848.79元及利息、違約金,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96頁),顯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亦核與原告所提「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07-217 、70-80 頁)、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外匯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相符(各筆交易頁碼詳參【附件】所示)。準此,依前引規定,自應為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授信相關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現欠債權本金」欄所示之美金總計975,848.79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利息及年利率」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祥棟部分: ⒈【附件】編號1 至編號20各筆外銷貸款之動用時間,均在被告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內: 原告主張被告鼎和鑫公司邀同被告李祥棟擔任105 年10月7 日「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及106 年9 月19日「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祥棟除簽署上開契約書外,另並簽署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業據原告提出上列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217 、70-80 頁),被告李祥棟亦不爭執簽名真正。是以,被告李祥棟同意擔任被告鼎和鑫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附件】編號1 至編號20各筆貸款之動用時間均在被告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內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李祥棟所辯第三大點第㈠部分並無可採。蓋以: ⑴「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保證契約。故而,被告李祥棟是否現在或曾在被告鼎和鑫公司工作、認股、經營事務、名下財產多寡,均與法律規定連帶保證人之資格無關,充其量是被告李祥棟自身考量願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內在動機。被告李祥棟復自承: 103 年之後,要換單時,我就有跟被告莊京巃說明,我是基於朋友立場,且被告莊京巃的母親、太太來說情,我才願意(換單時作保)(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李祥棟確有為被告鼎和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明確意思表示。其所謂不具連帶保證人資力及適格,自無可採。 ⑵被告李祥棟辯稱原告於對保之過程中,並未將借貸契約內容詳加說明,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等語。惟被告李祥棟自承:對保過程中,因為都是大筆貸款的額度,我有詢問銀行承辦人員關於動撥的方式,銀行人員跟我說明必須要逐筆審核,必須要針對鼎和鑫公司每一筆交易的單據做實質審查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可見被告李祥棟對於其關注之點業已提出疑問亦已獲解答。參以被告李祥棟陳稱曾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行經理,既屬金融從業人員,就契約內容未提問部分,應係基於本身專業早已知悉而毋庸再問,並非原告刻意不詳加說明。被告李祥棟並非需求資金之人,若認保證契約內容有疑問、不合理之處,亦可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因其拒任保證人而生不利益。再者,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屬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於保證人不負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殊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李祥棟執此抗辯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亦屬無據。況以現代社會金融服務之水準,若被告李祥棟要求仔細審閱貸款及保證契約內容,以及留存複本,原告應不致於拒絕。兼衡被告李祥棟並非第一次為被告鼎和鑫公司作保,被告李祥棟自102 年間即開始為被告鼎和鑫公司向原告所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李祥棟簽署之102 年5 月30日連帶保證書、103 年7 月21日連帶保證書、104 年9 月22日連帶保證書可稽,亦有簽署本票3 紙作為擔保(本院卷二第50-58 頁),本案系爭105 年、106 年之連帶保證,只是續貸,自無再向被告李祥棟逐條解釋之必要。被告李祥棟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當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重大,所保證債務最高限額5,000 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自會審慎評估,實難諉以:信賴原告係一歷史悠久之金融機構,更是基層金融的指導行庫,必嚴格審核貸款等語,即冀圖卸免義務。 ⑶被告李祥棟雖稱已不涉足被告鼎和鑫公司任何事務,不知為何在退股後仍掛名董事云云,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李祥棟於102 年5 月24日為被告鼎和鑫公司監察人、102 年9 月10日起迄至簽署本案相關授信文件時仍舊為被告鼎和鑫公司董事(本院卷二第60-9 0頁),且被告李祥棟103 年度至106 年度歷年均有領取被告鼎和鑫公司營利所得,有103-106 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本院卷二第104-107 頁)。身為公司監察人、董事,理論上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應較之原告更為瞭解。 ⑷綜上,本件由被告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其所謂不適任之處。縱使本院寬認被告李祥棟所辯:原告未詳盡告知被告李祥棟契約內容、未交付契約影本予被告李祥棟收執、未調查被告李祥棟103 年至106 年之收入資料等情為真,然此與被告李祥棟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無違,亦與被告鼎和鑫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有四:⑴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⑵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所負之債務,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係一種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然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行使之權利,係依授信相關契約、民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對被告3 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非請求被告3 人損害賠償,故不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據。進而,本件既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李祥棟主張原告徵信、授信、撥貸過程明顯有重大疏失,故其毋庸連帶負清償責任,容有誤會。 ⒋至於被告李祥棟認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持假契約向原告詐騙申請撥貸,原告未善盡調查契約是否屬實即草率撥款,乃對被告李祥棟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李祥棟就其主張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依原告通知被告鼎和鑫公司之「106 年9 月11日被告鼎和鑫公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所示:「六、動用方式:…⑵外銷貸款額度內(美金150 萬)得循環動用,每筆最長180 天,憑信用狀金額之85% ,D/A 、D/P 匯票金額之80% ,或訂單、契約總額之70% 動用,另相關出口貨款必須匯入本行外匯專戶備償。七、擔保條件:連帶保證人:莊京巃、李祥棟。其他:徵取授信額度3 成之活期性存款設質予本行作為本筆之部分擔保。」(本院卷二第35頁),顯然原告與被告鼎和鑫公司間已約明動用方式,即外銷貸款額度內(美金150 萬)得循環動用,憑訂單、契約總額之70% 動用。關於訂單,原告業已提出本件貸款之20筆PURCHASE CONTRACT 在卷(本院卷一第274-313 頁),形式上已符合動用方式。被告李祥棟固又另爭執此20筆PURCHASE CONTRACT 之實質上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20筆PURCHASE CONTRACT 既均有買方有權代表之人簽名,推定為真正,應由被告李祥棟就PURCHASE CONTRACT不實提出反證,然被告李祥棟迄今僅止於一再質疑原告未調查訂單之真正,但並未見舉證訂單非真正,是被告李祥棟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⑵兼衡原告內部文件即被告鼎和鑫公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被告鼎和鑫公司外匯實績,105 年進口有美金429.4 萬元、出口有美金408.3 萬元,106 年1-5 月進口有美金332.8 萬元、出口有美金320.4 萬元,相較於授信額度美金150 萬元,堪認被告鼎和鑫公司經營三角貿易之付款、收款尚屬正常,對原告呈現有借有還之狀況(本院卷二第36頁),既本案買、賣交易對象,總計只有4 家,又是多年來長期往來之交易對象,所提出之訂單應可信為真正。 ⑶至於被告李祥棟指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一般性外銷貸款要點」第七點所示,原告為求債權保障,應依規徵取適當之保證人,必要時得洽徵適當擔保品或移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本院卷一第315 頁)乙節,誠屬不虛,是徵取適當之保證人乃原告債權保障之重要措施,若徵取不適當之保證人,則原告可能遭受鉅大損失,然此係原告對其債權之自我保護措施,究非原告對被告鼎和鑫公司或被告李祥棟所負之義務。本院審酌原告已徵取授信額度新臺幣5,000 萬元之3 成即新臺幣1,500 萬元之活期存款設質予原告作為擔保(已行使質權),亦因被告鼎和鑫公司與買方間僅有訂單,故原告僅按訂單總額之70% 撥貸,故原告已依答覆單要旨執行自我債權保護。 ⑷再往前推言之,被告鼎和鑫公司自100 年1 月即與原告有授信往來,該公司交易模式為三角貿易,非直接貿易、是由在其他國家的買方下單,再自大陸購入材料,轉賣給買方,關於交易之真實性之認定,除被告鼎和鑫公司提出之訂單外,賣方帳戶開立於香港的銀行,且被告鼎和鑫公司銷售款項亦透過香港OBU 帳戶匯入在原告開立之備償帳戶,此交易模式已有7 年之久,所有銷售廠商皆為舊有往來客戶,交易記錄正常,況被告李祥棟不否認被告莊京巃在庭所述:公司成立第一年就做三角貿易,李祥棟來時,公司有轉型,從鋼鐵轉型做貴金屬,李祥棟也有至中國出差及協助驗貨,有給過李祥棟訂單分紅1 次等事實(本院卷二第32-33 頁),可見被告李祥棟對於被告鼎和鑫公司與客戶、供應商間之三角貿易模式並非全然不知情,如今臨訟否認訂單真正,無非卸責之詞。 ⒌三角貿易係指我國中間商接受國外客戶即買方訂單,再轉向第三國供應商即賣方採購,買方所訂貨物由賣方逕行運送至買方或由我國轉運(但不通關)而運送至買方,由於貨物之運送是由供應商的國境直接運往進口商的國境,不須經過中間商。中間商為確保供貨來源之秘密(即利潤所在),防免買賣雙方身份曝光(買賣雙方直接接觸),中間商會在運送人之「提單」以中間商為受通知人或託運人,由於三角貿易對於貨物無法掌握(除非中間商在供應商之國境有代理人),故風險較高。本件被告李祥棟亦泛稱原告未依三角貿易特殊樣態訂定作業辦法以供遵循、未針對核貸條件中憑合約撥款之授信案件,訂定明確查證合約與銷售真實性之規範,核貸草率。經查: ⑴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均無訂定三角貿易授信及貸放後管理相關作業規定,悉依各銀行內部規範辦理,此有銀行局、銀行公會覆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1-12 頁),而原告銀行內部規範即外匯作業手冊,其中「進口外匯業務--營業單位」就三角貿易提及:營業單位受理廠商申請辦理三角貿易案件,其涉及須由本行予以授信者,應依本行授信有關規定辦理;開發三角貿易信用狀融資由於對貨品無法掌握,無論國外買方以Master L/C或D/A 或D/P 或國外匯入款或O/ A方式向國內廠商採購,風險都較一般進口信用狀來得大,故承作此項業務,應特別注意客戶信用,審慎辦理(本院卷二第7-8 頁)。可見原告銀行內部規範就三角貿易並無另立作業辦法,而是依一般授信有關規定辦理,但應特別注意客戶信用。 ⑵以本件而言,被告鼎和鑫公司之信用才是原告所應特別注意者,並非應赴國外調查三角貿易對象是否真實存在。本件原告不爭執其確實未赴香港調查香港商買方客戶HeroJoin tCo. ,Ltd .及買方客戶Asia Fa milyLimited 、香港商賣方BrightFriendsInternational Limited及賣方EAGLE SOAR CO . ,LTD .是否只是紙上公司,但銀行調查所授信客戶之客戶,則非屬必要。又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李祥棟為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之人,原告始能對之調查徵信,而被告鼎和鑫公司之客戶,則屬被告鼎和鑫公司應調查徵信之範圍。固然金融機構進行授信時會要求被授信對象提供其前五大或前十大之營業交易對象,並藉由其他管道調查被授信對象之客戶之信用,以確認被授信對象之營業是否穩健,避免發生骨牌效應,然本件被告鼎和鑫公司往來之買、賣共4 家公司均為設立於境外之香港商,調查上本即較為困難,復為既有舊客戶,往來多年,原告已審查買方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確認買方為存在之公司,以及核對之前匯入、匯出的往來紀錄正常,在107 年3 月11日發生不能清償前,被告鼎和鑫公司或原告未能事先察覺客戶清償能力有異,或有不夠敏銳之處,但尚不足以論斷為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勾串或與原告勾串偽造不實契約詐騙。惟本件雖因被告李祥棟舉證不足而不足以認定詐騙,惟原告為追回債權或釐清真正原因,仍應派員赴香港調查為宜,庶免日後再生類此情形,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李祥棟辯稱被告鼎和鑫公司在短期內即將外銷貸款額度幾乎用盡乙節,惟查,本件外銷貸款額度美金150 萬元,係可循環動用額度,每筆最長180 天,屆期時清償本息,核至附件編號1 至20,撥貸金額總計美金141.8 萬元未逾額度上限,編號1 於106 年9 月12日撥貸,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1日,故在107 年3 月11日之前,原告尚不知被告鼎和鑫公司會發生逾期或無法清償之事,故在107 年3 月11日之前申請之撥貸,若撥貸文件齊備,原告並無否准其申請撥貸之理。 ⒎至於被告李祥棟所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乃銀行公會會員進行授信時依循之準則,並非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法律依據,若果原告有何違反授信準則之處,則為原告應否受金融檢查、應否受行政處分的問題,若果原告嚴格遵守授信準則,或可減少呆帳風險,同時亦減少連帶保證人必須代償之風險,然此係對連帶保證人之反射利益,並非對連帶保證人應盡之義務。 ⒏綜上所述,被告李祥棟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李祥棟既為【附表】所示編號1-20美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鼎和鑫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授信相關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祥棟與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現欠債權本金」欄所示之美金總計975,848.79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利息及年利率」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件】 ┌──┬──────┬──────┬──────┬──────┬─────┬────┬──────┬──────┐ │編號│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撥貸金額│申請書 │外匯轉帳 │匯出匯款交│匯出匯款│匯出匯款 │訂單 │ │ │申請書日期 │ (美金) │本院卷一頁碼│收入傳票 │易憑證日期│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PURCHASE │ │ │ │ │ │本院卷一頁碼│ │(美元)│ │CONTRACT │ │ │ │ │ │ │ │ │ │本院卷一頁碼│ ├──┼──────┼──────┼──────┼──────┼─────┼────┼──────┼──────┤ │ 1 │106.09.12 │ 85,000 │P.50 │P.220 │106.09.12 │120,000 │P.232-233 │P.274-275 │ ├──┼──────┼──────┼──────┼──────┼─────┼────┼──────┼──────┤ │ 2 │106.09.14 │ 90,000 │P.51 │P.220 │106.09.14 │109,000 │P.234-235 │P.276-277 │ ├──┼──────┼──────┼──────┼──────┼─────┼────┼──────┼──────┤ │ 3 │106.09.18 │ 84,000 │P.52 │P.220 │106.09.18 │104,000 │P.236-237 │P.278-279 │ ├──┼──────┼──────┼──────┼──────┼─────┼────┼──────┼──────┤ │ 4 │106.09.20 │ 90,000 │P.53 │P.221 │106.09.20 │ 90,000 │P.238-239 │P.280-281 │ ├──┼──────┼──────┼──────┼──────┼─────┼────┼──────┼──────┤ │ 5 │106.09.25 │ 55,000 │P.54 │P.221 │106.09.25 │ 78,000 │P.240-241 │P.282-283 │ ├──┼──────┼──────┼──────┼──────┼─────┼────┼──────┼──────┤ │ 6 │106.09.27 │ 62,000 │P.55 │P.221 │106.11.29 │ 50,000 │P.242-243 │P.284-285 │ ├──┼──────┼──────┼──────┼──────┼─────┼────┼──────┼──────┤ │ 7 │106.11.29 │ 50,000 │P.56 │P.222 │106.12.04 │ 60,000 │P.244-245 │P.286-287 │ ├──┼──────┼──────┼──────┼──────┼─────┼────┼──────┼──────┤ │ 8 │106.12.04 │ 60,000 │P.57 │P.222 │106.12.05 │ 15,000 │P.246-247 │P.288-289 │ ├──┼──────┼──────┼──────┼──────┼─────┼────┼──────┼──────┤ │ 9 │106.12.08 │ 77,000 │P.58 │P.222 │106.12.08 │ 88,000 │P.248-249 │P.290-291 │ ├──┼──────┼──────┼──────┼──────┼─────┼────┼──────┼──────┤ │ 10 │106.12.12 │ 51,000 │P.59 │P.223 │106.12.12 │ 75,000 │P.250-251 │P.292-293 │ ├──┼──────┼──────┼──────┼──────┼─────┼────┼──────┼──────┤ │ 11 │106.12.15 │ 70,000 │P.60 │P.223 │106.12.15 │ 88,000 │P.252-253 │P.294-295 │ ├──┼──────┼──────┼──────┼──────┼─────┼────┼──────┼──────┤ │ 12 │106.12.19 │ 70,000 │P.61 │P.223 │106.12.19 │ 80,000 │P.254-255 │P.296-297 │ ├──┼──────┼──────┼──────┼──────┼─────┼────┼──────┼──────┤ │ 13 │106.12.22 │ 77,000 │P.62 │P.224 │106.12.22 │ 85,000 │P.256-257 │P.298-299 │ ├──┼──────┼──────┼──────┼──────┼─────┼────┼──────┼──────┤ │ 14 │106.12.27 │ 65,000 │P.63 │P.224 │106.12.27 │ 73,000 │P.258-259 │P.300-301 │ ├──┼──────┼──────┼──────┼──────┼─────┼────┼──────┼──────┤ │ 15 │106.12.29 │ 70,000 │P.64 │P.224 │107.01.02 │ 70,000 │P.260-261 │P.302-303 │ ├──┼──────┼──────┼──────┼──────┼─────┼────┼──────┼──────┤ │ 16 │107.01.05 │ 45,000 │P.65 │P.225 │107.01.05 │ 45,000 │P.262-263 │P.304-305 │ ├──┼──────┼──────┼──────┼──────┼─────┼────┼──────┼──────┤ │ 17 │107.01.10 │ 83,000 │P.66 │P.227 │107.01.10 │118,000 │P.264-265 │P.306-307 │ ├──┼──────┼──────┼──────┼──────┼─────┼────┼──────┼──────┤ │ 18 │107.01.12 │ 84,000 │P.67 │P.229 │107.01.12 │105,000 │P.266-267 │P.308-309 │ ├──┼──────┼──────┼──────┼──────┼─────┼────┼──────┼──────┤ │ 19 │107.01.17 │ 83,000 │P.68 │P.230 │107.01.17 │105,000 │P.268-269 │P.310-311 │ ├──┼──────┼──────┼──────┼──────┼─────┼────┼──────┼──────┤ │ 20 │107.01.24 │ 67,000 │P.69 │P.231 │107.01.24 │ 90,000 │P.272-273 │P.312-313 │ ├──┼──────┼──────┼──────┼──────┼─────┼────┼──────┼──────┤ │ │ 合計 │ 1,418,000 │ │ │ │ │ │ │ └──┴──────┴──────┴──────┴──────┴─────┴────┴──────┴──────┘ 註:原告另提一筆匯出匯款交易,匯出日期107 年1 月19日,匯出美金90,000元予EAGLE SOAR CO . ,LTD .(本院卷一第270-27 1頁),無法核至訂單,應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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