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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議人
張淑美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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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錦瑞

      孔嘉涓

      胡永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00 號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異議人之工作處所,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字卷第43 頁 正反面及第46頁),異議人於107 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雖曾委請律師於106 年10月11日發函催請異議人行使上開條文所定之權利,然該函稱:「本案訴訟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請求工程款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現因訴訟已終結…」云云,即以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請求工程款事件已終結為由,催請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查相對人於撤回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事件後,另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9 號訴訟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是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01 號裁定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並未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來函所稱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一節,顯屬虛偽。相對人以不實內容來函催請異議人行使權利,已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欠缺法定要件而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將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擔保金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於101 年10月5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由相對人為異議人施作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建物興建工程,嗣因兩造間有履約糾紛,相對人於102 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1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16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旋即向本院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8 號執行在案,嗣異議人於105 年2月2日以兩造間之103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裁定撤銷前述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卷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案卷核閱無訛。

五、又相對人前曾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之請求工程款訴訟,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由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訴訟事件中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司聲字卷第5 頁)、相對人委請張堂歆律師以張堂歆律師事務所106 年10月11日(106 )律文字第1011號函中「本案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請求工程款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之記載(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1頁)及異議人於本件民事異議狀中「相對人撤回鈞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事件後,另於鈞院提起103 年度建字第9 號訴訟為同一請求…」之主張(見本院事聲字卷第5 頁),足認兩造於本院曾有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訴訟,且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債權人雖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如經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確定,或撤回起訴者,即與未起訴同,不得謂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相對人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後,既對異議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訴訟(見本院事聲字卷第5 頁),且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事聲字卷第39頁),足認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其本案訴訟即為本院102年度審建字第19號訴訟,而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訴訟事件又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縱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案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誤認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係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訴訟事件之情事,仍無礙兩造間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之聲請而撤銷之事實,揆諸首開法條及實務見解,相對人自得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六、矧縱認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 號訴訟,則異議人亦自陳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9號與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訴訟為同一請求,且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訴訟判決相對人之請求敗訴,並於104年6月1日確定(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卷第29頁),嗣異議人於105 年2月2日以債權人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案件撤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於106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全部撤銷,異議人在知悉本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訴訟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之事實下,本得在催告後就相對人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委請律師以張堂歆律師事務所106 年10月11日(106)律文字第1011號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 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及106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之工作場所及台北市○○○路0段00巷0 號3樓住處(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1至第12頁反面),且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0月9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1971 號函(見本院司聲字卷第27及35頁),均確認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足認異議人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則相對人於107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扣除異議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之40萬元擔保金,在20萬2,805 元內受償後,所餘19萬7,195 元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返還相對人。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19萬7,195 元之擔保金,並駁回相對人聲請返還20萬2,805 元擔保金之請求,均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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