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政鋒 相 對 人 楊鴻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資方即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及差旅費,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 萬1,847 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相對人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豈料,相對人僅於107 年6 月6 日匯款1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依本件調解內容,相對人尚未給付之餘額為3 萬1,847 元等語,爰聲請准許將相對人於107年3月22日所簽定之調解成立紀錄,資遣費、薪資新臺幣3 萬1,847 元得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聲請人係與第三人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並聲請為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楊鴻琮僅係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是相對人楊鴻琮並非該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楊鴻琮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