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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1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請人
呂沐勳
相對人
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琮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勞資雙方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8,020元,並於107 年5 月31日前支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勞方主張之金額(即98,020元),資方同意由公司人事加計利息年利率2.6%,所有金額精算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前各別通知支付勞方」之結論,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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