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惠菁 相 對 人 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16萬5,397 元,雙方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7 年10月5 日起,分6 期於每月5 日(遇假日順延)將各期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前5 期每期給付3 萬元,最後1 期於108 年3 月5 日給付1 萬5,397 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7 年9 月17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開指定帳戶存摺封面及應履行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自第1 期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