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棟 被上 訴 人 LINA LE FLECH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判決理由亦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1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舉證被上訴人於出差日本5 日期間至少曾取得70張客戶名片(見原審原證18),並於原審明確舉證先前被上訴人所參與其他國外商展於出差回國後均必須以參展所獲名片與觀展客戶進行聯繫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見原證17),且舉證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受任同類工作曾與其他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備份(見原證12及原證19中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部所擔任國際商展行銷業務工作,乃為專責配合並負責於參展回國後依商展上所取得之客戶名片資料,寄發電子郵件與客戶進行業務行銷聯繫工作,此乃為上訴人之所以聘僱被上訴人之最主要交辦事項。且自被上訴人回國後直至被上訴人離職前之所有相關電子郵件寄件備份復顯示,被上訴人於出差返台後,期間竟僅曾對內與上訴人公司同仁通信(收件者之電子郵件地址,皆顯示為上訴人公司之Amaryllo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客觀上查無任何曾與上開任何客戶進行後續聯繫之電子郵件,顯未依上訴人指示執行受僱事務,此有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返台後至同年10月28日自請離職為止,其間所有電子郵件寄件備份紀錄可稽(見原證9 )。因此導致上訴人需後續另覓委請其他業務人員代為執行其上揭未完成之交辦事項,以其他同薪酬業務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208 元/ 時計算,完成上開參展所有電子郵件之聯繫及後續與客戶進一步聯絡所需之時間,自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返台後至同年10月28日自請離職為止至少10日之工作日,則上訴人於此10日內委請他人代為完成被上訴人未執行之受任工作亦需另外耗費達16,640元之成本(計算式:208 元/ 時×8 小時× 10日=16,640 元)。所致另行代工損失16,640元(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並使上訴人受有為其耗資供應上開日本出差期間之機票、住宿、及膳雜費用共計3 萬3,283 元(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營業利益損失(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均因被上訴人嚴重擱置所經手客戶資料而完全喪失此行之目的,上開上訴人所墊支之費用及損失均血本無歸,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因其受僱期間未能履行其職務造成上訴人即雇主之損失。 2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其職務範圍並未包含上開客戶聯繫事項,復於原審辯稱於日本展期結束後已將名片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待回國後另行分配,其並未再受到任何名片之分配故未能進行聯繫云云,則均為其抗辯之變態事實,惟就此卻完全未見被上訴人曾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惟原審卻徒以證人所述情節縱屬實在,另覓代工之CINDY 郭小姐亦因其後續代工行為按其成交量與工作表現而受有股票及加薪等利益,代工之情固屬真實亦為公司人員流動必然之結果云云,率認上訴人公司無從證明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失逕將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之請求予以駁回云云,顯有悖於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4況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因其個人因素自請離職後(見原證3) ,基於損害原告之商譽竟反控原告公司未給付其薪資,導致原告公司無端於106 年1 月10日遭新竹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見原證14),上訴人並應該局要求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於106 年2 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證15),被上訴人以上開莫須有之事無端向新竹縣政府指控上訴人公司惡意拒不給薪,挾怨無端濫指上訴人未支付其薪資,導致上訴人莫名蒙受商譽及信用之損失!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充分舉證,復經證人楊朝楝於原審結證在案,是上訴人已就本案損害賠償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審卻逕將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之請求予以駁回云云,漏未斟酌前開上訴人既已舉證之事實,亦未斯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是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二)原審怠為審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事證,就兩造於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其取捨之原因,原審判決均付之闕如,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判決理由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原審判決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提起上訴。 (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誤解法律,而非足取。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人出差日本之機票費用10,394元、住宿費用11,785元、膳雜費11,104元之損失(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使其遭受潛在客戶之流失,蒙受鉅大商業利益損失數百萬美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少1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及覓他人代工之損失16,64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上情業據原審依據兩造主張抗辯及提出之事證詳為認定如下:⑴「被告(即被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1 至3 之待遇,核屬被告前往日本出差與被告於CEATEC商展取得相當數量客戶資料成果所必要者,難謂致生損害於原告」、為「雇主對於派往海外人員履行照顧義務」之費用,故「難謂為雇主所遭逢之損害」等情甚明(見原審判決第6 頁)。⑵且原審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認定:「『(以被告若有依照你的指示完成客戶聯繫,對公司的銷售量會有什麼影響?)這沒有辦法量化,但是有些客戶沒有前面三週回覆他,那他可能就是買別人的,不是買我們的,就是損失商業機會,這不能量化,但公司可以量化的就是時間及工作量要另一個人承受』,可信被告抗辯不是在海外商展攤位拿到客戶名片,回台後就一定接得到訂單,被告也不可能在離職前短暫時間損及原告營業利益之辯解,應屬可取,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所謂附表編號4 所失利益客觀存在之事實,即礙難准許編號4 之1 元請求」。⑶「『(日本這次訪談回來的客戶,因為被告離職的關係,你們公司真的有付給誰加班費嗎?)有找另一個人來加班去做,是既有的員工,我們給她股票還有加薪,她姓郭,我只記得英文名字CINDY 。(有無給加班費?)沒有給加班費』。可信原告並無因被告離職前表現良窳,額外支出人事成本,故原告所謂附表編號6 之積極損害無法經證明,自不應准許」。 2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職務範圍並未包含客戶聯繫事項」、「於日本展期結束後已將名片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待回國後另行分配,惟未受分配」等節,縱令屬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即原告)若未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受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所受之損害,而駁回其請求,合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商譽信用損害(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檢舉上訴人欠薪,致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因而對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並召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證15),有損其商譽及信用。此部分亦據原審判決說明:「是否提起勞資爭議事件,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申請或起訴者、答辯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或防禦其權利而為,尚不得以此逕謂他方故意或過失實施侵害行為,本件原告縱有因此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係屬原告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之權利,本需為相當之耗費,此係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見原審判決第8-9 頁)。「原告實際負責人仍於106 年11月7 日接受第14屆國家品牌玉山獎首獎表揚,類別:傑出企業領導人、廠商: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得獎人:楊朝棟董事長」、「未見原告歷經此番風波後受有商譽與信用損害」、「原告所謂受有編號5 損害之說詞,綜合全卷調查審理結果,尚無從使本院獲致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亦無從准許」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第9-10頁),且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4綜上可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部分,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將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中;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之適用。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