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告
吳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告
愛綠顯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端午節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第2 項聲明即: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8,219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薪資87,000元,且農曆年加發1 個月薪資,中秋節、端午節各加發0.5 個月薪資,被告並應於隔月10日將薪資匯入原告固定受領薪資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詎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鴻達自106 年2 月10日起,便以在外接單不順利、財務吃緊為由,希望員工共體時艱,開始積欠薪資或延期發給薪資,以致106 年1 月薪資遲至106 年3 月21日始發給、106 年2 月薪資遲至106 年5 月8 日始發給、106 年3 月薪資遲至106 年6 月7 日始發給,且自106 年6 月7 日後便不再發給任何薪資。尤有甚者,至106 年8 月17日,原告經由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林秀媛告知,方得知被告因積欠諸多費用恐將面臨訴訟及求償,且積欠租金達2 個月無法繼續使用房屋,只能撤換地點,但劉鴻達並未指示後續將移往何處辦公,另因劉鴻達在大陸地區工廠也欠薪無法返臺處理臺灣事務,故公司主管督促員工盡速將臺灣竹北辦公室內所有有價值之器材設備分類及打包,分別要寄去大陸出售變價,或移置劉鴻達之父母家中再處理。迨至106 年8 月29日,被告公司辦公室設備均已依據劉鴻達之指示全部打包完畢後,經搬家公司撤離,被告原承租之辦公室亦已返還房東,原告已無法繼續於原處工作,被告卻未指示原告或其他任何員工至其他地點工作。為此,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對於欠薪等節並不否認,惟提出希望欠薪折扣給付之要求,原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調解結果僅確認原告任職期間至106 年8 月29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29日之薪資,又被告短少提撥原告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短少之損害,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所示之項目及金額: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之薪資及端午節獎金,共計472,887 元: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及端午節獎金予原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8 月29日終止,故原告請求106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之薪資429,387 元(87,000元×4 月+29/31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端午節獎金即0.5 個月薪資43,500元,合計472,887 元。2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8,219元:

⑴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實際工資為87,000元,依104 年5 月7 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第1040135672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87,6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5,256 元(87,600元×6%),然被告於105 年3 月份實際提撥金額為2,978 元,短少2,278 元(5,256-2,978)。

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8 月29日終止,然被告自106年4 月起即無提繳勞保退休金,故自106 年4 月起至106年8 月29日,短少提撥金額為25,941元(《5,256 元×4月》+《5,256 元×29/31 月》)。

⑶綜上,被告應補提繳28,21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直至106 年8 月17日經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林秀媛告知方得知被告公司即將倒閉,被告並無於106 年5 月告知員工各自解散,而原告一直以來為公司盡心盡力工作,並無外務,且原告請求端午獎金係依員工服務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辯稱公司未獲利,研發東西沒有作出來,為何還要端午獎金云云,實不可採。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87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8,219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母公司昆山超綠公司於半年多前,被一個大陸人坑騙了,簽下擔保合約,致使被告公司負責人、昆山公司、泰州公司之帳戶全部被銀行凍結,拍賣在昆山的房子。兩個公司在泰州的工廠也因此無法運轉,臺灣的被告公司也無法正常作業,三個公司全部停擺,沒有收入來源,資不抵債。被告有尋找解決方案、資金、客戶等,但無法於短期內處理好,相關欠薪、勞保、應付款項等,都會處理、面對。又公司未獲利,研發的東西沒有作出來,依兩造合約,研發進度未達標、未完成,為何還要發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且自106年3 月起,被告公司員工就知道昆山公司銀行帳戶被凍結,已無心上班,在做自己的外務,於106 年5 月間,被告公司正式通知所有員工無力給付薪水及補償資遣費,請各自解散,請求結算被告積欠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計2 個月薪資,合計174,000 元(87,000×2 月),並懇請分期給付,106 年6 月以後早就人心惶惶,哪有工作進度或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薪資87,000元,且農曆年加發1 個月薪資,中秋節、端午節各加發0.5 個月薪資,被告並應於隔月10日將薪資匯入原告固定受領薪資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詎料106 年1月開始遲延發給薪資,106 年8 月17日原告經由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林秀媛告知被告積欠諸多費用恐將面臨訴訟及求償,且積欠租金達2 個月無法繼續使用房屋,只能撤換地點,迨至106 年8 月29日,被告公司辦公室設備均已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全部打包完畢後,經搬家公司撤離,原承租之辦公室亦已返還房東,原告已無法繼續於原處工作,被告卻未指示原告或其他任何員工至其他地點工作,兩造於106 年9 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欠薪等節並不否認,雙方並確認原告任職期間至106 年8 月29日為止,因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端午節獎金、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且105 年3 月間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亦有短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29日之薪資及端午節獎金,及賠償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制度自願提繳同意書、被告出具之在職證明、員工服務保證契約書、聘任通知書、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辦公設備打包之照片、原告與人資林秀媛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被告員工陳志炘出具之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21頁),堪信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29,387 元、端午節獎金43,500元,合計472,887元,為有理由:被告對於自106 年4 月起積欠原告薪資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公司未獲利,研發進度未達標、未完成,原告無由請求發給端午節獎金,且自106 年3 月起,原告等員工就知道昆山公司銀行帳戶被凍結,已無心上班,被告於106 年5 月間通知所有員工無力給付薪水及補償資遣費,請各自解散,故本件僅可結算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4 月、5 月之薪資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為上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兩造簽訂之員工服務保證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應自105 年3 月1日起任職,至少任職服務3 年以上。每年年薪支付及相關福利如下:1.支付方式:A 每月月薪NT87,000/ 月、B 保障年薪14個月(農曆過年1 個月、中秋/ 端午各半個月)、C 專案獎金、紅利:公司結餘後不定期分發」(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被告自有依約定按月給付87,000元薪資及於三節時發給保障之薪資,即春節87,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各43,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辦公室設備於106 年8 月29日打包完畢撤離乙情,亦經兩造於106 年9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調查屬實,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1 月起迄106 年8 月29日止之欠薪429,387 元(87,000元×《4 月+29/31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0.5 個月薪資數額之端午節獎金43,500元,合計472,887 元(429,387 +43,500),即屬有據,被告以研發未達標不發給其保障發給之半個月端午節薪資,難認正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8,219元至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1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至106 年8 月29日始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說明繼續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提繳。本件原告月薪為8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87,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為5,256 元(87,000×6%),惟被告除自106 年4 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外,於105年3 月份僅為原告提繳2,978 元之退休準備金,該月份短少金額為2,278 元(5,256 -2,978 ),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 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29日,短少提撥金額為25,941元(《5,256 元×4 月》+《5,256 元×29/31 月》),105 年3 月短少提撥2,278 元,故應補提繳28,219元(25,941+2,278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員工服務保證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29,387 元、端午節獎金43,500元,合計472,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8,219元至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