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曹昌鞍 代 理 人 蔡雅臻 聲 請 人 陳柏青 相 對 人 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穎 代 理 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旭東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相對人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表現。復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繼續1 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致穎於民國101 年間宣稱欲集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 ,由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0%股份,其餘40%股份開放員工入股,因聲請人曹昌鞍為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60萬元即可取得相對人公司6%股份,聲請人曹昌鞍再以個人名義投資40萬元,取得相對人公司4%股份,總計已持有相對人公司10%股份,然聲請人曹昌鞍本應出資100萬元即可取得上開股份,陳致穎卻要求聲請人曹昌鞍於101年11月 20日匯款115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溢收之15萬元;聲請人陳 柏青則已於102年1月13日匯款40萬元,取得相對人公司4%股份。嗣參與入股之股東發現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而非陳致穎宣稱之1,000萬元,其餘向股東募集之500萬元股款不知去向,且依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每股 金額10元計算,聲請人2人理應各持有相對人公司4萬股,相對人公司卻僅登記聲請人2人各持有2萬股,聲請人曾多次向陳致穎要求查閱股東名冊、公司報表及帳冊,均遭拒絕,聲請人無從獲悉其餘500萬元股款之去向、財務報表是否正確 、是否確實有依持股比例分紅、及法定盈餘公積是否有確實提撥及運用,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1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並另以書狀陳述意見,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皆有揭露公司歷年每月財務報表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核,並經聲請人2人簽名確認,聲請人2人亦有簽名領取紅利,且聲請人2人於投資時有簽名確認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確實用於公司 設立及營運上,餘額作為營運資金使用,亦註明係以500萬 元登記,聲請人主張不知公司財務報表及出資額,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已應聲請人要求,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提供歷年相對人公司營運資料供股東現場查核、閱覽,聲請人曹昌鞍有出席並簽名確認。此外,聲請人2人為 相對人公司董事,可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與一般無法參與公司決策之小股東迥然不同,顯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其動機應為與陳致穎間之金錢糾紛,與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50萬股,聲請人曹昌鞍持有相對人公司5萬股、聲請人陳柏青持有相對人公司2萬股,即聲請人曹昌鞍、陳柏青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4 %,並已持續1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繳納股款明細表、相 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10735521540號函暨所附歷次登記案卷附卷可稽,上情並為相對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 施予檢查之必要,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要無不合。(二)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可依董事身分了解業務帳目與財產清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係因與陳致穎財務糾紛才會提出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等情。惟按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及相關之法律規定,並未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相對人所提出經聲請人簽名之相對人公司102年4月、102年5月、105年4月、105年5月、107 年4月、107年5月報表(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並非完整 之正式財務報表,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人紅利簽收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亦非相對人公司之帳目或財產清冊,聲請人尚難據此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再由相對人提出之107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未見有將財務報表交由股東查閱之事(見本院卷第70頁),由聲請人提出之107年6月11日股東常會錄音譯文內容,聲請人表示不承認年度報表,且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拒絕聲請人對報表內容拍照(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聲請人欲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時,已遭 相對人拒絕,難以獲悉相對人公司經營之全貌,則聲請人主張因欲查閱相對人公司完整財務報表遭遇困難,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應非無稽。況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之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不利影響等具體情事,亦難謂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陳旭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7年10月23日北市會字第10703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陳旭東會計師為國立台北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現為國立中央大學企管學系博士生,曾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領組、經理、環球科技大學兼任講師,現為郁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經驗豐富,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故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旭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 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