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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相對人
宏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德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竹縣○○鄉○○村0 鄰○○街000 巷00號)為宏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未繳,因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及董事陳德權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代表人,致相對人滯欠營業稅6,000 元之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陳德權之繼承人中除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德新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陳張娘妹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備查在案。陳德權之法定繼承人中除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德新無任何所得外,其餘人等雖已拋棄繼承,惟皆有從事經濟活動及處理事務能力,堪認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陳德權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拋棄繼承備查函公告、陳德權繼承人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審認無誤,可知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一人股東公司,陳德權之全體繼承人無一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而陳德權之繼承人中除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德新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至於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陳張娘妹雖曾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惟其聲請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陳德新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陳張娘妹因非屬合法之繼承人,而不得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此經調取前揭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詢未拋棄繼承之陳德新及已拋棄繼承之陳德煬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德煬已具狀表示並無意願,陳德新則未回覆,審酌陳德權之繼承人僅有陳德新1 人,其係52年11月26日出生,現年54歲,並未向本院表示並無意願就任,堪認其就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應無意見,本件相對人滯欠之營業稅僅有6,000 元,是以本件選任陳德新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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