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相 對 人 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住新竹市○○路0 巷0 號1 樓)為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昇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設立,惟僅有股東林憲祥1 人,股東兼唯一董事林憲祥於107 年3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截至107 年8 月9 日止,相對人金立昇公司尚積欠營業稅新臺幣22萬5,414 元,因相對人金立昇公司唯一之董事林憲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至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金立昇公司送達稅額繳款書,而相對人金立昇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況尚屬核准設立中,因本院已公告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林憲祥之遺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應瞭解相對人金立昇公司帳務之處理,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相對人金立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金立昇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簿、欠稅查詢情形表、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7 年5 月15日新院平家寬107 年度司繼字第463 號拋棄繼承備查公告、本院107 年7 月30日新院平家軒一107 年度司繼字第568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公告在卷為憑,可知相對人金立昇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金立昇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林憲祥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林憲祥之遺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而經詢問彭亭燕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金立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彭亭燕律師於107 年10月29日具狀表示願擔任相對人金立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以本件選任彭亭燕律師擔任相對人金立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