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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以培即傅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影本等為證,惟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通知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107年9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於107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該項債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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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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