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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時彬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眾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德銀
法定代理人
徐金勝
法定代理人
謝照彬
法定代理人
陳柯成
法定代理人
溫財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5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503000號函解散登記,而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股東有官德銀等5人,有債務人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雖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登記,然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而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是應以官德銀等5人股東為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於執行清算之職務範圍內,以官德銀等5人為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未將保單解約價值計入、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收入不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7月16日提出每月清償11,50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8,576元、清償成數32.75%之更生方案。

四、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7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106年4月至107年3月之平均月收入40,614元,有聲請人提出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為債務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解約價值50,04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應將上列金額攤算計入。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支出為28,600元,扣除對未成年子女(民國101年次)扶養費12,000元後,其個人支出16,600元相較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86元,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40,61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924,208元(計算式:40,614126=2,924,208),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59,200元(計算式:28,600126=2,059,200),餘額為865,008元(計算式:2,924,208-2,059,200=865,0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1,508元,清償總額為828,576元(計算式:11,508126=828,576),經扣除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50,040元,餘額為778,536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778,536865,008100%=90%,小數點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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