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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福壽
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元、清償成數5.6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甚多、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164元,另債務人出借原住民名義經營彩卷行每月收入833元,合計每月收入20,997元,有債務人所提第三人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又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所得資料,其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28,746元、250,908元。該105、106年度所得月平均分別為19,062元、20,909元,是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與前二年度平均月所得相當。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收入20,997元高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20,329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0,99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廠牌三陽之車號000-0000機車,然考量上列機車係西元1998年出廠而認殘值不高,而無予以攤計更生方案之必要。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過高,須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乙節。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9,375元,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8,400元扶養費支出,因所列金額非鉅,且應受扶養人有三人,而認所列為合理。倘扣除扶養費後,其所餘每月個人可支配金額僅餘10,975元,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高等語,洵無足採。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20,99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511,784元(計算式:20,997126=1,511,784)。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95,000元(計算式:19,375126=1,395,000),餘額為452,736元(計算式:1,511,784-1,395,000=116,7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元,清償總額為108,000元(計算式:1,500126=10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2.47%(計算式:108,000116,784100%=92.4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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