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存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亦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洪志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温存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確有固定收入,受僱於第 三人祈霖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2, 286元(計算式:民國107年6月至12月總薪資156,000元除以7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開始更生裁定及薪資 證明在卷可憑。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每月支出合計15,000元,已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年債務人自身每月最 低生活費14,866元相近,堪認為合理且必要。另債務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外觀為一層樓鐵皮,地點非位於精華地段,其座落基地亦非債務人所有,衡諸法院拍賣實務,實難認有拍定之可能,故以課稅現值41,800元認定其價值。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可處分總額1,657,3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2,286元×72+房屋價值41,800 元+保單價值10,908元=1,657,300元)扣除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1,0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72=1,080,000元) 後,所餘577,300元中91.57%即528,624元(計算式:每期履行金額7,342元×72=528,624元)均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件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