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鴻築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王文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12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53,000元、清償成數9.2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 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所列車貸支出非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提示所得資料未確實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10月4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9,630元、總清 償金額693,360元、清償成數41.78%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第三人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10月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經較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度3月至8月薪資單明細,其六個月平均數額 為28,460元,其金額大致相符,有第三人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亞管字第10709009號函在卷足憑。又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之106年度所得,其104至106年度所得分 別為390元、396元、381元。應可認債務人願再謀新職以 增收入供清償,且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28,000元亦高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審認平均薪資27,0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8,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有債務人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險解約價值86,715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除車貸後殘值40,000元、股票零股827元、股金26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園區公司庫存明細表及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壽字第1070203988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應將上列合計127,802元金額攤算計入。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支出為19,077元,業重新調整支出,並扣除車貸支出,雖略高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審認18,035元,然債務人係將上開裁定未審酌之管理費667 元、天然氣費375元列入,是仍應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16,000元(計算式:28,000126=2,016,000),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73,544元(計算式:19,077126=1,373, 544),餘額為642,456元(計算式:2,016,000-1,373, 544=642,45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9,630元,清償總額為693,360元(計算式: 9,630126=693,360),經扣除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現 值127,802元,餘額為565,558元,已達前開餘額之88.03 %(計算式:565,558642,456100%=88.03%,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