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忠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12.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未將保單價值及土地現值攤計入更生方案、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高於 臺灣省10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等語。經本院考量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 、每月清償15,500元、總清償金額1,116,000元、清償成數 38.7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佳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佳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 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佳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改陳每月平均薪資為29,000元,經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所得,其104、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144,986元 、387,484元、371,617元,其換算104、105、106年度之 月平均薪資分別為12,082元、32,290元、30,968元。又考量債務人現已屆60歲(即民國47年出生)及工作性質,薪資增加可能性不高,是仍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為債務人所有林邊鄉仁和段9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同段923及9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3594、富田段163-1地號土地範圍0000000分之113594,及債務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萬代福211保險、防癌終身雙親型保險、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鍾意終身壽險等,其前揭持分土地之公告現值換算土地價額為104,763元、商業保險解約 價值為290,576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應將上列金額攤算計入更生方案清償。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6,600元,雖略高於臺灣省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 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 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就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6,600元,經考量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合 理,又債務人前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支出,本院審認仍依每月支出16,600元為計算基準。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 )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088,000元(計算式:29,000 126=2,088,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195,200 元(計算式:16,600126=1,195,200)。可支配餘額為892,800元(計算式:2,088,000-1,195,200=892,8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 15,500元,清償總額為1,116,000元(計算式:15,500 126=1,116,000),扣除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價值395,339元,已達前開餘額之80.71%【計算式:(1,116,000- 395,339)÷892,800100%=80.71%,小數點二位以下 不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將可支配金額多數供清償,應認屬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